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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某,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王某处购买了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并经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对该车辆转让合同进行了见证。豫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挂靠在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购车后要求二被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二被告均不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将豫x号东风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已经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车辆买卖的有关手续,且豫x号东风货车也已交付给了原告。但因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应由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过户责任,被告王某已尽到应尽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是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购买的,为实现担保债权公司将该车登记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王某贷款未还完前荣达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被告王某现仍欠鑫达公司15万元,现被告王某该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该车辆,原告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2、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1份、收款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将豫x号车辆卖给原告陈某,并且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车款x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收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9张,以此证明被告已向鑫达公司归还了x.82元车款的情况。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荣达公司及鑫达公司担保为被告王某从三门峡建设银行贷款共计11.7万元的事实及该车辆已在贷款之初已经抵押给银行;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贷款还未还清车辆还登记在荣达公司名下;3、借款协某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09年12月30日前王某欠鑫达公司x.51元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1份、(2011)湖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荣达公司曾起诉被告王某的事实及该车已被法院查扣的事实。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在未付清购车款前无权处分车辆。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对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付清购车款。

本院确认原告陈某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王某将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转让与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无诉讼费票据及送达回证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由鑫达公司、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担保,并以登记在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车辆做抵押,从建行三门峡分行借款x元,用于从鑫达公司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后被告王某分九次偿还建行三门峡分行x元,付给鑫达公司x.4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之前被告王某二次向鑫达公司交定车款x元。2009年12月29日,鑫达公司与被告王某就之前账目达成借款协某,被告王某购买豫x、豫x车辆共欠鑫达公司x.15元,该协某为被告王某从建行贷款购买二台车辆的补充协某,款还完后执行终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付给鑫达公司x.42元,后鑫达公司又将豫x车辆变卖。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出资x元购买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一辆,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对该车辆转让合同进行了见证。同时查明,鑫达公司系销售车辆,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鑫达公司成立并管理从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购买该车后要求二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王某欠银行贷款未付清为由拒绝对车辆进行过户。审理中,因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是被告王某由鑫达公司、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担保,并以该车辆做抵押,从建行三门峡分行借款而购买的,鑫达公司与被告王某就银行借款达成协某后,被告王某偿还的现金及被告鑫达公司变卖王某的车辆,足以偿还被告王某协某中约定的欠款数额。被告王某因此享有豫x号东风货车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该车。原告购买该车后,二被告均有义务协某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东风货车过户到原告陈某名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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