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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原建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窜至北海出口加工区内的建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X室内,盗走卢定源的一台(略)号诺基亚E66型手机(手机机身号码是(略),价值人民币1413元;手机内移动电话卡系列号是(略))。被告人唐某后被查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暂住的建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X室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及电话卡并依法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估价结论、照某、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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