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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X、谢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与被上诉人唐XX、谢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X是XX建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27日,谢X给唐XX(唐先财)出具借条,向唐XX借款x元;2006年1月6日,谢X给唐XX(唐先财)出具借条,向唐XX借款x元。此两张借条共x元,谢X在2010年3月25日重新给唐XX出具了x元的借条。2006年7月25日,谢X(谢兵)给唐XX(唐先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先财大滩口借款总额x元,此款以还款计划为准,中途不计息。其中大滩口保证金x元在内”。2006年7月30日,谢X(谢兵)给唐XX(唐先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X(唐先财)现金x.82元,其中此款系借入公司现金及自来水工程款,及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以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为准,以上借款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2007年1月25日,谢X(谢兵)以XX建司的名义给唐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XX建司法定代表人谢X(谢兵)承诺欠唐XX(唐先财)、xxx的现金,以借据的金额为准,还款时间为2007年年底还清。我司经董事会研究意见一致,愿将公司及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同时将渝x号小车作抵押...”XX建司加盖公司印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唐XX多次催收,XX建司及谢X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证人xxx对唐XX向XX建司法定代表人谢X催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唐XX及xxx等债权人在不能找到XX建司法定代表人谢X及有关工作人员时,在探听到赵X与其父母住在一起时,于2008年7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赵X的父亲赵龙均邮寄了催款通知函,要求谢X、赵X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3月25日,唐XX找到谢X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谢X同意偿还,并对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的借款共x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谢X与谢兵是同一人、唐XX与唐先财是同一人无异议,属于书写习惯造成的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谢X向唐XX借款共x元,谢X在2010年3月25日重新给唐XX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谢X是XX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月25日谢X以XX建司的名义给唐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并未排除此债务,结合谢X的特定身份及XX建司加盖印章的事实,应认定为XX建司的债务,依法由公司法人承担偿还责任。本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唐XX要求支付本笔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2006年7月25日,谢X给唐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先财大滩口借款总额x元,此款以还款计划为准,中途不计息。其中大滩口保证金x元在内”,说明谢X已与唐XX对借(欠)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按2007年1月25日谢X以XX建司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已约定以XX建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该“抵押”约定在未明确属于保证责任时,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谢X的特定身份及XX建司加盖印章的事实,应认定为XX建司的债务,依法由公司法人承担偿还责任。本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唐XX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2006年7月30日,谢X给唐XX出具借条,向唐XX借款x.82元,明确约定此款系借入公司现金及自来水工程款,及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以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为准,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按2007年1月25日谢X以XX建司的名义给唐XX出具还款计划,以及谢X的特定身份及XX建司印章的事实,应认定为XX建司的债务,依法由公司法人承担偿还责任。本笔债务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因为双方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总额中已包含有利息,不能明确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按照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的原则,其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唐XX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谢X在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向唐XX借款共x元,在2010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x元的借条,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笔债权未超越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7月25日,谢X给唐XX出具欠条,欠到唐XX借(欠)款总额x元;2006年7月30日,谢X向唐XX借款x.82元,在2007年1月25日谢X以XX建司的名义给唐XX出具还款计划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年底,此还款计划将谢X向唐XX的几笔借款概括地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并未排除其中一笔或几笔债务不适用该还款计划,应认定谢X是以XX建司的名义对向唐XX的全部借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唐XX多次找谢X催款,又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谢X主张权利;在不能联系谢X而XX建司又无人办公时,还通过向谢X的岳父邮寄催款函的方式主张权利,无论该催款函是否最终到达了谢X,但说明唐XX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有邮政专递单证明。证人xxx当庭证明唐XX一直在主张债权,未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已拒绝偿还债务且连续超过二年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人xxx的证词具有证据优势,确认其证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在2010年3月25日,唐XX向谢X主张债权时,谢X对部分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一般生活法则,唐XX主张权利的范围应及于全部债权,而不应仅仅对x元主张权利;谢X重新给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谢X已作出同意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生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生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谢X、赵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XX建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XX建司承担。

XX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债务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错误。谢X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公司是担保人地位,债务人是谢X。2、唐XX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谢X在2010年3月25日出具4万元欠条,是对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债务的确认,即使谢X对该两笔债务认可履行,并不代表认可其他债务的履行。从谢X换欠条可证明唐XX只对该两笔债权主张了权利。XX建司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年底,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界满。3、一审认定唐XX向谢X岳父邮寄催款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即使认可该次催收,该催收通知至2008年7月23日应能到达,至2010年7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界满,而唐XX起诉是2011年3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证人xxx的证言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XX建司担保是无效担保,即使担保有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界满,保证人仍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唐XX答辩称:本案债务人为XX建司,理由有三:1、2007年1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为公司债务;2、欠条载明了公司的工程项目,欠款均为公司经营需要;3、法定代表人谢X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还款计划,应视为公司行为。4、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不是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依据,是为了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唐XX一直在主张权利。5、唐XX找不到谢X才向其岳父邮寄催款函。6、xxx的证言应予采信。7、XX建司仅是担保人不成立。

赵X答辩称其对债务不清楚。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给唐XX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承诺人不但有法定代表人谢X的签名,同时加盖了XX建司的公章,该《还款计划》并未明确债务系法定代表人谢X的个人债务而XX建司仅系担保人,现债权人唐XX亦认可该债务系XX建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谢X个人的债务,且2006年7月30日借条明确载明债务系借入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工程。因此,XX建司上诉称本案债务系谢X个人的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谢X系XX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并给债权人出具了债权凭证,债权人唐XX向谢X催收,也即向XX建司进行了催收。证人xxx证实唐XX一直在向谢X催要欠款,唐XX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表明其还曾通过向谢X的岳父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且谢X于2010年3月25日还就其中的两笔债务重新出具了债务凭证,此均证明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XX建司上诉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建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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