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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罗某甲、广州市花都赤鹰有限公司、罗某乙承揽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浩坚,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赤鹰有限公司(下称赤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承揽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询问了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坚、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9月间,罗某甲为关某某个人经营管理的赤鹰公司承建球磨机基础、浆地面,压力泵基础和碎石机基础等承揽工程。1995年9月12日,罗某甲经与受雇于关某某经营赤鹰公司的厂长罗某乙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罗某甲为关某某所经营的赤鹰公司工程款为(略).91元。之后,罗某甲将该承建的上述基础设施工程交付给关某某使用。经罗某甲向关某某追索,关某某给付了工程款3万元,尚欠(略).91元至今未付。为此,罗某甲于200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关某某给付工程款(略).91元及从1995年9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赤鹰公司、罗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判认定:罗某甲与关某某之间是承揽机器设备基础设施的行为,并非建筑工程合同关某。现该基础设施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某某在个人经营赤鹰公司期间将有关某备的基础设施交由罗某甲承揽修建,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关某某清偿,赤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甲请求从1995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罗某乙受聘于关某某任赤鹰公司的厂长,其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关某某认为罗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赤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作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略).91元及以欠款本金从199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予罗某甲。二、广州市赤鹰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关某某承担。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予关某某不少于三十日举证期限。违反了《关某民事诉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关某某没有使用过罗某甲承建的工程,而是赤鹰公司使用。因此,罗某甲的工程款不应由关某某承担,而应由赤鹰公司承担。3、罗某甲未能提供1997年3月26日催款通知书的原件,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罗某乙的签名和注明的时间是无效的。4、罗某甲与关某某的结算无效,罗某甲只是个人,没有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因而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罗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罗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适用程序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策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当事人从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关某某于2002年7月中旬已收到了一审法院立案应诉通知书,至2002年10月30日开庭时止,已远远超过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期间关某某既未提出新的证据,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关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只给其7日的举证期限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违法程序的情形。2、罗某甲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由关某某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给关某某使用,关某某对有关某程款也进行了确认,故关某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1997年3月26日的催款通知书的原件已提交给了罗某乙,并由罗某乙转交给关某某,罗某乙在罗某甲备留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证实已收到催款通知书,该签名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关某某认为罗某甲与罗某乙串通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说,罗某乙是关某某聘请的厂长,怎么可能与罗某甲串通。4、关某某已签字确认该工款已验收合格,确认了有关某程款,并作出同意付款承诺,而且该工程是非常简单的设备基础设施工程,所进行的仅是浆地面等工程。不需要复杂技术和资质的小工程,故罗某甲以个人名义承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某甲与关某某之间结算行为有效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赤鹰公司、罗某乙不作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甲为关某某个人经营的赤鹰公司承建机器设备基础设施工程,该基础设施工程已经关某某验收,并交付给关某某使用,而且关某某亦确认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并作出同意付款的承诺,故关某某应当向罗某甲清偿尚欠的工程款(略).91元,赤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罗某甲与关某某之间没有就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罗某甲向关某某追索工程款时也没有主张利息,故对罗某甲请求从1995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略).91元的利息应从罗某甲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判决从1995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0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略).91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0日起至本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罗某甲。

二、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03-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罗某甲承担1330元,关某某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罗某甲承担1330元,关某某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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