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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借款合同质押纠纷案

时间:1998-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川经一终字第14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川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广西大学法学院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负责人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智勇,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乙,男,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其昌,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因借款合同质押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泸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孟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智勇、文某某,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6日,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下称金穗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下称农行合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6份,共计承兑560.75万元。之后,农行合江支行向金穗分公司开出了总金额为560.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份。1997年5月24日,金穗分公司与农行合江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农行合江支行已承兑汇票的款项转为金穗分公司的逾期贷款,双方为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金穗分公司以王海军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下称工行武鸣支行)的5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质押予农行合江支行,作为前述逾期贷款的还款担保。农行合江支行所持存单到期后,工行武鸣支行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绝支付,酿成纠纷。同时查明,1996年10月,金穗分公司派王海军代表公司与公司顾问陈某乙同去工行武鸣支行办理500万元存款,并于同年11月6日在工行武鸣支行存入500万元后,得到一张户名为王海军的印章齐全的定期储蓄存单。工行武鸣支行同时将户名为陈某乙、存款额为78.65万元的存折,作为利差交付陈某乙。1997年9月18日,工行武鸣支行向金穗分公司出具了支付保证书。金穗分公司在工行武鸣支行的500万元存款已于1996年11月被人支取。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通知工行武鸣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金穗分公司因不能支付到期承兑汇票转为向农行合江支行的逾期借款事实存在,金穗分公司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责任;金穗分公司以工行武鸣支行开具的定期存单向农行合江支行作质押保证,农行合江支行享有此存款的优先受偿权;金穗分公司以王海军名义存入工行武鸣支行500万元取得的定期存单,虽存在瑕疵,但金穗分公司对此存单的获得提供了合理陈某,且系工行武鸣支行工作人员及副行长亲自临柜办理,工行武鸣支行已实际收取了金穗分公司的500万元存款,双方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工行武鸣支行应向金穗分公司承担兑付该500万元存款本息的义务,以实现农行合江支行的质押权利;金穗分公司在工行武鸣支行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非金穗分公司所为,责任在工行武鸣支行,金穗分公司获取的高额利差属非法所得,依法另行处理;关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有关个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存单质押纠纷的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工行武鸣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金穗分公司以王海军名义存入的定期一年500万元存款本息,并直接支付予存单质押权人农行合江支行,超期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清结时止;金穗分公司定期存款本息与其向农行合江支行的借款本息差额部分,由农行合江支行直接与金穗分公司结算。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其他诉讼费4,990元,共计40,000元,由工行武鸣支行承担。

宣判后,工行武鸣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海军存款事实成立,仅依据金穗分公司的合理陈某,而根据法律规定,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所涉存单和支付保证书均属不法分子伪造,原审判决将伪造的存单曲解为瑕疵不当,且伪造的存单上载明的存款日为1996年11月6日,业务专用章的日期也是同日,原审判决认定存款发生在同年11月7日,无事实依据;王海军所持活期存折上的500万元已在工行武鸣支行以现金支取,其也未给予王海军以陈某乙名义办理的78.65万元存折一份,原审法院名为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实为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将工行武鸣支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是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请求确认原审法院无该存单纠纷案件管辖权,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的王海军与工行武鸣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金穗分公司辩称:王海军在工行武鸣支行取款存款事实清楚,且均是在该行工作人员带领下临柜办理,在存款期限届满前,该行专门出具了支付保证书,故双方存款关系客观存在,该行应当承兑金穗分公司以王海军名义存入的存款。请求维持原判。农行合江支行答辩称:其与金穗分公司均为合法的借贷主体,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其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金穗分公司与农行合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行合江支行为金穗分公司签发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次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五份,约定农行合江支行为金穗分公司签发共计460.75万元的银行汇票。上述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均载明:付款人为金穗分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日1996年8月26日,到期日1997年5月25日,承兑期9个月;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年8月26日,农行合江支行向金穗分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六份,其中IXIV(略)号汇票载明付款金额为60.75万元,IXIV(略)至IXIV(略)号汇票载明的付款金额均为100万元,该六份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深圳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于1997年5月28日前,已由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4家银行予以承兑。1997年5月24日,农行合江支行与金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1996年8月25日、2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金穗分公司应于1997年5月25日支付农行合江支行承兑票款560.75万元,由于金穗分公司已将公司资金以王海军名义存入工行武鸣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金穗分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的票款全部转为其在农行合江支行的逾期贷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加息,金穗分公司以王海军名义存入工行武鸣支行的500万元,支取后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同日,金穗分公司将工行武鸣支行开具的存款单交予农行合江支行。农行合江支行向金穗分公司出具了贷款抵押品代保管证。之后因工行武鸣支行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绝承付,金穗分公司即未能归还其欠农行合江支行的逾期贷款,由此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审法院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工行武鸣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工行武鸣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至1997年12月9日,金穗分公司尚欠农行合江支行借款本金560.75万元及逾期利息444,114元。

另查明,1996年11月初,金穗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军、陈某乙经余小成、林小宁介绍到工行武鸣支行办理存款。1996年11月7日上午,王海军、陈某乙与林小宁、范琼同往工行武鸣支行甘毅强副行长办公室,甘毅强遂指派工行武鸣支行工作人员邓建华为王海军办理存款一事。在该行营业厅,王海军按存款程序办理了一年期整存整取500万元的手续,营业厅亦将一份户名为王海军、存单编号为(略)、帐号为(略)号、存款时间为1996年11月6日、到期日为1997年11月6日、金额为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一张交予王海军。存款利差和费用共计78.65万元,由工行武鸣支行以陈某乙的户名、办理了当日新开户即存入78.65万元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一份,在甘毅强办公室交予陈某乙。工行武鸣支行开具给王海军的500万元整存整取存单上的印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该存单上工行武鸣支行印章与工行武鸣支行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金穗分公司持有的工行武鸣支行出具的支付保证书上的工行武鸣支行的印章,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支付保证书上工行武鸣支行印章与工行武鸣支行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本院认为,金穗分公司与农行合江支行将其到期不能足额交付承兑银行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对承兑汇票和贷款的有关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形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金穗分公司不按期归还逾期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责任。金穗分公司以工行武鸣支行出具的定期存单与农行合江支行设立的质押关系,因农行合江支行在设立质押时提供的存单系伪造,其质押关系无效。但金穗分公司在工行武鸣支行确有存款500万元的事实,其存单亦为工行武鸣支行工作人员在其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提供,存款人金穗分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其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金穗分公司属善意行为人,其以工行武鸣支行出具的存单设立质押,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行武鸣支行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农行合江支行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农行合江支行在设立质押时,未依有关规定进行核押,对造成质押关系无效,也有一定责任。王海军在工行武鸣支行存储时,违反了国家关于储蓄的有关利率规定,其在存款时收取的高额利差78.65万元,不予保护,应从王海军的500万元存款中扣除,王海军在工行武鸣支行的实际存款应为421.35万元。工行武鸣支行个别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提出王海军已将存款500万元取走的上诉理由,无充足证据证实,工行武鸣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但确定存款数额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泸中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560.75万元及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对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义务,在421.35万元范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010元,由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承担21,606元,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承担7,202元,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承担7,202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1元,由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承担21,006元,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承担7,002元,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承担7,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中

代理审判员赵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向森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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