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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谢某、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辉,娄底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文,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谌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谢某、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辉、邹文、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付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军、曾某甲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谢某系娄底市第六中学高三(8)班学生,2009年9月8日下午第七节地理课时,地理课老师因开会离开了教室,班上无人管理,邻座同学即被告谢某向原告曾某甲挑衅说:“让你一只手、一条腿,我们两人来搞一下,我也能搞赢你。”原告曾某甲说:“你不要当真。”下课后,原告曾某甲离开座位,走到教室后门口,被告谢某跟了过来,趁原告曾某甲没注意,用一只手围住原告曾某甲的脖子,将原告摔到地上,并用屁股坐在原告曾某甲腿上,将原告曾某甲的大腿坐断,造成粉碎性骨折,被告谢某打120急救车将原告曾某甲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曾某甲的家长多次找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和被告谢某的家长协商医疗费的问题,但协商未果。原告曾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曾某甲的家长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及被告谢某的家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由于未尽到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而被告谢某是原告曾某甲伤情的直接致害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学习和生活费损失、陪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x.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10月29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曾某甲的伤情是“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曾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3)、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双小腿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陪某壹人贰个月。

2-3证、《证人证言》。证人郭冬云与证人黄和英证明,原告曾某甲与父亲曾某乙、母亲曾某丙一起,在洞新市场居住及做生意已六、七年。

4证、《学籍记录》。证明原告曾某甲2004年小学毕业,2007年初中毕业。

5证、《询问笔录》。2009年9月9日、9月13日,原告曾某甲、同学李胜及被告谢某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证明了以下基本情况:2009年9月8日下午5时50分,学校刚放学,被告谢某与原告曾某甲在教室后面玩耍,被告谢某要与原告曾某甲摔跤,曾某甲亦答应,但叫被告谢某不要当真,被告谢某趁原告曾某甲不备,将原告曾某甲摔到,压在原告曾某甲身上,导致原告曾某甲右大腿骨折,被告谢某打救护电话,将原告曾某甲送到了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

6证、《诊断证明书》。经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曾某甲右股骨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9月28日住我院行开放复位髓内行内固定术。建议术后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7证、《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原告曾某甲2009年10月28日的医疗费是x.08元。2009年11月2日至11月22日的医疗费是510.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8证、《报告》、《函》。证明曾某乙因儿子即原告曾某甲受伤,无钱医治,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2009年11月24日,娄底市信访局去函,要求市教育局协调处理。

被告谢某及法定代理人谢某军、曾某甲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辩称,原告曾某甲受伤,是学校放学后,且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曾某甲的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甲在事故中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曾某甲的各项损失。

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暑假致家长的信》。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在2009年7月2日的信中,十分重视安全教育。

2证、《秋季开学典礼政教处讲话稿》。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在开学典礼时,向师生提出,珍惜生命,注意安全。

3证、《安全教育报告》。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4证、《珍爱生命,安全出行》。2009年9月2日,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5-7证、《政教工作汇总》、《工作安排》、《安全常识教育读本》。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在开学后,按排时间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教育进行工作安排,并发了安全知识教育的书籍。

8-11证、《证明》、《身份证》。学生颜林林、刘某、刘某珊、陈满园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

12证、《曾某甲、谢某事件的经过》《身份证》。班主任李红霞老师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说明,同时介绍了原告曾某甲的相关情况,班上同学捐款630元,还介绍了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安全教育工作十分重视。

13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某甲的受伤是被告谢某所致,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没有过错。

14-16证、《借据》及付款依据。证明原告曾某甲的家长向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借款8000元,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还代付了5000元理赔款,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原告曾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程序,且该证所依据的病历是否真实亦令人怀疑,故认为该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瑕疵。对2-4证予以认定。对5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存在过错。对6证予以认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情。对7证,应以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方能证明其真实性。对8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对原告曾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原告曾某甲对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4证,只能证明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不能证明被告重视安全教育。对5-6证,该证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反而证明安全管理不严,因为9月份出现了10多起安全事故。对7证,原告曾某甲受伤前未收到该书。对8-11证,从内容来看,是学生在老师的安排及指导下所写,系无效证据。对12证,证人是校长的妻子,证言亦存在虚假性,如事发后打120,不是学校老师的安排,原告曾某甲跟被告谢某经常到姨妈家玩耍亦是不真实的,且由于原告曾某甲体质弱,从不与别人比试体力。对13-16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因为该款是在原告的家长上访所致。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曾某甲、被告谢某均系娄底市第六中学高三(8)班学生。2009年9月8日下午,第3节即最后1节课下课后,被告谢某要求与原告曾某甲摔跤,原告曾某甲答应摔跤,但要被告谢某不要乱来。被告谢某趁原告曾某甲不备,突然将其摔到,并将身体压到了原告曾某甲的身上,导致原告曾某甲右大腿骨折,后送至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2009年10月29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曾某甲“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曾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3)、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双小腿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陪某壹人贰个月。原告曾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8元,陪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继续康复治疗及检查费用x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88元。其中,被告谢某的家人支付了3000元,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支付了8630元,代付了500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被告谢某约定摔跤,被告谢某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曾某甲摔到,并将身体压在原告曾某甲身上,以致原告曾某甲受伤,被告谢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曾某甲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甲亦答应与被告谢某摔跤,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曾某甲在本案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进行了一定的安全知识教育,但在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并未完全到位,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甲的经济损失x.88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x.76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x.56元(含已支付的x元),由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承担经济损失x.56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承担7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六中学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某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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