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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诉龙某丙、龙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成年。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丁,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在部分承包地中种了石榴树,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石榴树自2003年起陆续死亡,至2006年基本上全部死亡,被告在部分承包地中种植农作物,现其种植的农作物面积已超过15亩,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违背了协议中有关种植面积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终某、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承包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在2008年经县法院依法调解,制作调解书对双方的承包协议予以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具有协议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协议的权利,在2008年的调解书中,对协议中违约后果变更为违约金,而不是终某协议,被告未改变土地性质,仍按原协议约定种植林木。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签订一份经济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从200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承包地界南至漳南渠,北至垅沟和台地下共贰段,西至张家凹路,东至焦厂南北冲直;协议第6条约定:本承包地内必须搞经济林、成材林,耕地种植不能超过15亩,超过15亩海全有权制止或合同作废。合同履行至2007年,因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告龙某丙、龙某丁将原告段某甲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龙某丙、龙某丁与被告段某甲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二、被告自愿放弃2008年以前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二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前给付被告2009年承包费900元为清。以后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800元,被告提供本地银行帐号,以银行结算手续为清。四、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杨某腾清,逾期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五、今后原告如需采伐或更新树木,应在一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不低于30亩。六、如一方严重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7200元。七、其他互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段某甲以被告耕地种植面积超过15亩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我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安阳县X村西有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在漳南渠北其中有被告龙某丙、龙某丁二人种的玉米地和棉花地留下的白地两块:西块地南北长63.5米,东西长69.6米合计约6.63亩;东块地南北长52.8米,东西长86.8米,合计约6.87亩。在白地西端东西长40米的地上有龙某丁于2010年12月25日栽种的柿树。白地西有石榴树林,其中在石榴树行间距间有9行石榴树中间曾种有红薯,树行南北长约41米,行宽2米,向西有5行石榴树中间种有小菜,再向西石榴树中间是杂草。在漳南渠下有一块石榴树林,中间有部分石榴树被砍,段某甲称大约20天前被小孩点火烧毁部分石榴树,龙某丁称失火大约在6、7天前。段某甲称石榴树全部死亡,龙某丁称石榴树有部分死亡,死亡的石榴树准备换种柿树。庭审中,因二被告2009年12月19日交纳了2010年的承包费1800元,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济林承包协议一份、(2008)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所作勘验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石榴树行间距间种植红薯、小菜的行为并未改变该地块的经济林性质,二被告的耕地种植面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亩,二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调解协议里已明确约定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故原告要求终某、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某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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