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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系死者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漯河市X区X路亚细亚南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地址:漯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6时40分,被告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汪宏强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60M(驼铺北)处时,与杨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强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方已支付丧某2万元,而后不再赔偿。另外,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某、精神损失费、停尸费、办理丧某人员误工损失等共计:x.15元,减去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x.15元;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属保险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条款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内容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作为本案的替代赔偿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6时40分,被告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汪宏强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60M(驼铺北)处时,与杨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强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已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费用。

另查明:豫x大型普通客车以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宏强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汪宏强是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而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应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是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予以支持。关于停尸费,因交通事故丧某的开支范围包括遗体运送费、遗体存放费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7月19日,死亡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死亡时78岁。故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75元(4806.95元"年×5年);2、丧某:x.5元(x元/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诸项共计x.25元,扣除肇事车方已向原告方支付的x元,剩余x.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肇事车方已向原告方支付的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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