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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津县公安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利津县公安局。地址:利津县X路某首。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公安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不属于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申请人是与利津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订立的合同,该派出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无效,该派出所行为的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了变更,而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变更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第三、东营仲裁委员会采信证据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路某某与谢洪彬的保证书及任勤远、谢洪彬、路某某出具的证明有明显伪造迹象,而仲裁委员会却予以采信。第四、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双方仲裁协议明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申请人依双方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我局对下属的明集派出所的行为是认可的,并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第二、合同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第三、保证书及证明中的签名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查明,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第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利津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0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2月3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该裁决书不明白问题的咨询。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将原裁决书中的笔误及裁决主文中的数额进行了更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利津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其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该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及合同变更后未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保证书及证明属于伪造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等事项进行补正。在本案中,东营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中的部分笔误及裁决主文中的数额进行了更改,仲裁庭在对裁决主文进行更改时应当遵守严格的程序要求,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但东营仲裁委员会在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前,未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申请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即作出该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裁决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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