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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对其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人民陪审员黄治国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同李某、曹某芝(均已判刑)三人乘曹某平的金刚货车到永兴县X乡拖矿木,为防身用,曹某、李某、曹某芝三人共携带土枪(共中曹某2支枪放在李某家,由李某带上放在曹某平车上,曹某芝一支枪也放在曹某平车上)藏在曹某平的货车座位底下。当晚曹某坐陈某生的摩托车从七甲黑山岭装好矿木沿路返回途经七甲乡X村曾××家门口时,曾家的狗跟着摩托车追叫,被告人曹某停下摩托车便从后面曹某平驾驶的金刚车座位底下拿出一把土枪,朝曾××家方向狗叫的地方开了一枪,曾××等人被流弹误伤,后被告人曹某携带土枪逃离现场(在江口村路段,将土铳丢到河里),李某、曹某芝乘金刚车至七甲圩时被抓获,当场搜出土枪两支,匕首一把。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缴获的2支枪结构紧凑,制作良好,根据其结构及击发原理可以认定其击发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有杀伤力,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曹某芝的供述;证人陈某、何某、曹××的证言;被害人曾××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公(郴)鉴(痕)字(2009)X号物证鉴书;(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请求书、收条;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曾××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请求书,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附卷协议书、收条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土枪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约、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黄治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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