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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诉被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被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反诉原告颜某甲、第三人徐某要求撤销信阳市X区永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反诉被告),男,1955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反诉原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被告应某(反诉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被告颜某乙(反诉原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反诉第三人),男,195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被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反诉原告颜某甲、第三人徐某要求撤销信阳市X区永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应某及他和被告方某、颜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保、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0月,他与四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永磊公司,他占16.66%的股份,四被告共占83.34%的股份。2011年2月20日,经全体股东及董事会决议,四被告决定将其所持有的永磊公司83.34%股权转让给他,当日签订了永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他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60万元押金,被告在撤离公司后,他再行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20万元,现被告违约拒不撤离公司。2011年3月31日他再次向各被告发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撤离公司,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但各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他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某订的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立即搬出公司,将公司印章、财务帐册等各种证照移交给他。

被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反诉原告)答辩称,一、他们没有违约,双方某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才三个多月,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他们履行合同。二、按合同约定,本转让协议之前的一切欠款、税收、应某的费用由永磊公司负责,至今公司对他们尚有300多万元欠款没有偿还,他们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辨权。三、双方某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他们已经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签协议时的净资产只有14万余元,而双方某将矿山、选厂、原料、土地使用权等他人财产当做永磊公司财产,同时忽略了公司所负债务,导致原告不惜出530万元购买净资产只有14万多元的永磊公司的83.34%股权,原告对永磊公司资产和债务存在重大误解,他们也不愿意看到原告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故他们要求撤销双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某驳回。

反诉原告方某、应某、颜某乙反诉称,2008年10月13日他们与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徐某共同以货币出资50万元,成立了永磊公司,在永磊公司设立登记前他们为办莹石氟选厂已投放300多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等,由于永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均以货币出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因此,他们购买的机器设备并未以出资方某转入公司,颜某甲和徐某在信阳市X村的黑石坡莹石矿及钎担岭莹石三矿的采矿权也未以出资方某过户到永磊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规定,莹石氟选厂的机器设备,上述的黑石坡莹石矿及钎担岭莹石三矿的采矿权均归个人所有,并不是永磊公司财产,而他们和颜某甲、徐某误将上述个人财产作为永磊公司财产进行股权转让,导致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以致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另外按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指颜某甲)即享有公司83.34%的股权,未享有100%股权,属于显失公平。

综上,他们在与颜某甲、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应某销,故反诉要求撤销双方某订的永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徐某作为本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述称,一、他作为本诉被告实属无奈,他在永磊公司只占16.66%的股权,公司的所有决定他只有参与权,没有决策权。二、双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某续履行。三、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说明本诉的另四名被告自愿将其所拥有永磊公司的83.34%股权转让。四、股权转让价款530万元,应某所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是本诉的另四名被告违约损害了颜某甲的利益,他没有违约。五、作为反诉第三人他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某继续履行,他愿意履行,并且正在履行,由于他不是永磊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掌管永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等,他没有能力履行。六、反诉原告所说重大误解不成立,第一、方某、应某与颜某甲、颜某乙和他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黑石坡矿山作价248万元和50%的钎担岭矿山股权作价75.8万元两项合计作价323.8万元,已经作为投资入股到永磊公司,可事实上自永磊公司成立时就属于公司资产,双方某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反诉原告认为氟选厂的机器设备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依据,从永磊公司2008年度内部财务报表可清楚地看到,方某、应某投资的323.8万元资金主要用于氟选厂的建设上面,这其中就有购买机器设备的资金,所以氟选厂及其包括机器设备的所有财产均属于永磊公司所有。《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永磊公司成立后,所投资的矿产和资产都属于永磊公司所有,任何股东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和挪用……,这些足以说明包括矿山股权,氟选厂及其他财物都属于永磊公司的资产。七、他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就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给颜某甲造成的损失,他主观上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徐某、颜某甲、颜某乙作为甲方,方某、应某作为乙方某2008年6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按股份制投资成立永磊公司。一、投资来源:甲方某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市X村黑石坡莹石矿作价248万元和蒋加军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市X村钎担岭莹石三矿的50%的股份(徐某、颜某甲)作价75.8万元,共计价323.8万元作为投资,乙方某接投资人民币323.8万元。二、股份分配:按实际投资分配,方某占总股份的25%,应某占25%,徐某占16.667%,颜某甲占16.667%,颜某乙占16.666%,分红也按此比例。三、矿山在2008年6月1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甲方某责,之后由永磊公司统一经营。四、矿山的作价包括矿山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甲方某得另行加价。五、永磊公司成立后,所投资的矿产和资金都属于永磊公司所有。六、永磊公司运行之间,任何股东转让或退出股份都要通过股东大会,否则失效……。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和争议,应某永磊公司章程处理,然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某定了永磊公司章程,原、被告五人均签字盖章,章程的主要内容是:永磊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原、被告五个自然人,均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方某和应某各出资12.5万元各占25%,徐某、颜某甲各出资8.334万元,各占16.66%,颜某乙出资8.334万元,占16.68%。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某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章程还规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某、决算方某,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某和弥补亏损方某,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会的议事规则:1、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议应某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本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

2008年10月13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颁发了永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莹矿石采购、加工销售。永磊公司经营到2010年12月停产后,原、被告五人开始协商转让公司事宜,经过协商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信阳市X区永磊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本诉四被告为转让方(甲方),本诉原告为受让方(乙方),一、甲方某其持有该公司内83.34%的一切货物财产矿山股份及浮选厂股份(包装莹石粉及私人财物除外)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30万元;甲方某证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无可争议性;转让完成后,乙方某享受公司83.3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某再享受相应某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某协助乙方某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费用乙方某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某付押金60万元,甲方某员撤走时付420万元,余50万元待证件变更完善后一次性付清,限期一年。甲方某到转让款后把协议交还乙方,款直接按股份付给个人。关于违约,双方某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某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某赔偿损失及双倍返还押金,守约方某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押金60万元分别付给了四被告。

2011年2月20日,永磊公司又形成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四被告(也即四股东)方某、应某、颜某乙、徐某将公司的83.3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均签字认可。

颜某甲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确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永磊公司章程及给本诉四被告所发的书面通知外,还提供了2008年—2010年三年永磊公司财务人员朱寿良和黎惠向其提供的汇总表,以此证明双方某合作协议中的投资都用于永磊公司的经营,截至2010年12月停产止,余额为(略)元。另外,原告还当庭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日记。本诉被告对颜某甲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颜某甲的书面通知本身无异议,但理解不同。对本诉原告提供的三本汇总表有异议称,朱寿良不是永磊公司员工,更不是永磊公司财务人员,后又提供一份朱寿良于2011年7月1日写的证明,内容是2008年8月6日至农历12月、他在信阳帮原、被告做合伙帐,永磊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永磊公司的帐。本诉被告称黎惠向颜某甲报的汇总表不属实,因为永磊公司的会计是庸宇而不是黎惠,黎惠只是永磊公司一位普通人员,不是财务人员,另外,本诉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既无公章也无股东签字,不规范。

反诉原告方某、应某、颜某乙为证明其反诉主张,除对颜某甲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证据本身无异议外,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股东确认明细表,以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颜某甲、徐某认为,五位股东实际出资远远大于实际注册资本,当时组建永磊公司时,方某、应某共出资现金323.8万元,各占永磊公司25%股份,颜某乙、颜某甲、徐某以矿山股份作价共占永磊公司50%股份,当时注册资本之所以申报为50万,方某、应某称是为了避税。2、方某于2008年6月19日与永磊公司所在地的南畈村X组代表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方某出资39.8万元征地36亩,使用期限为50年,另有当地政府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永磊公司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方某所有,颜某甲、徐某认为,与南畈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不是方某的个人行为,因为他是永磊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只是代表永磊公司实施,所有征地费用及涉及的违法罚款等都是由永磊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应某永磊公司所有,因为征地款,朱寿良已记入永磊公司选厂2008年的年度报表。3、永磊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据,内容是颜某甲和徐某在合作协议投资的黑石坡莹石矿和钎担岭莹石三矿没有过户到永磊公司名下,该矿不属于永磊公司财产,球磨机、分级机等选矿设备和永磊公司使用的场地使用权,办公用房也不属于永磊公司所有。颜某甲、徐某称,反诉原告所说的这些财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实际一直是永磊公司在使用、经营,如果没有这些,永磊公司根本无法经营,且双方某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这些财产自签订时就属永磊公司财产,所以反诉原告的这些说法不成立。且反诉原告至今仍掌握着永磊公司公章,他们随时可以盖章出证明。4、2011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14万多元,对此,颜某甲和徐某认为,该资产负债表是反诉原告指使财务人员应某政府职能部门检查出具的,与永磊公司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反诉原告单方某据,不能认可。5、2011年5月29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内容是应某于上述时间召集股东开会,认定颜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股权与翁建军恶意串通,占股权66.68%的股东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有应某、方某、魏岳明(代表颜某乙)签字,且注明颜某甲、徐某拒绝签字。对此颜某甲和徐某认为,股权已经转让,应某已经不再是股东,且因反诉原告应某、方某不履行协议,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应某、方某单方某开股东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他的这个股东会记录的意见,诉讼就可以结束了,所以他们不认可。6、反诉原告提供了署名徐某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永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以此证明这些都没有过户到永磊公司名下,对此,颜某甲和徐某认为,这些虽然没有过户到永磊公司名下,但一直是永磊公司在使用,事实上早已为永磊公司财产。7、永磊公司出具的存货情况说明,以此说明现存货场存货莹石砂x吨,有8510吨不属于永磊公司法人财产,是其他合伙人财产,对此,颜某甲和徐某认为,反诉原告手握公章,随意可出具任何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依据,属于反诉原告单方某为,他们不认可。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2009年的年检报告书,信阳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12日的审计报告,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税务登记表,永磊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同时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对此颜某甲和徐某均予否认,称这是为了应某检查制作的不是公司真实情况,他们根本不知道。8、朱寿良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2008年8月至农历12月他帮原、被告五人做合伙帐,永磊公司成立后他没有做过永磊公司的帐。对此,颜某甲与徐某均不认可,称这与朱寿良提供的个人帐单不符,从朱寿良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看,他曾经是五位股东的会计,他所记的帐只能是五位股东的帐,而事实上五位股东从未做过永磊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所谓的合伙事项,所以,他记的帐应某是真实的。

反诉第三人徐某为了证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否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提供了2008年10月10日首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时任会计朱寿良提供给他的永磊公司5月至12月的报表,永磊公司财务人员向他提供的2009—2010年汇总表及每月的汇总表,对这些证据,反诉原告不认可称,永磊公司的帐应某他们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结论为准,永磊公司的会计是庸宇,而不是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所说的黎惠。

本院认为,徐某、颜某甲、颜某乙作为甲方某方某、应某作为乙方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的股份分配的比例与他们后来成立的永磊公司确认的出资比例一致。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某入的机器、设备和323.8万元现金在永磊公司成立后都属于永磊公司所有。颜某甲作为乙方某应某等四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他们共同签字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也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应某、方某、颜某乙应某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方某、应某、颜某乙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某永磊公司财产状况的理解不一,永磊公司成立前,朱寿良应某为原、被告的财务人员,从颜某甲和徐某所提供的朱寿良出具的材料看,双方某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投资(包括现金和资产)在永磊公司成立时均记入永磊公司的名下,说明原、被告各方某投资都实际登记在永磊公司名下,永磊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这些投资也一直被用在永磊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并且在产生效益,虽然这些投资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户到永磊公司名下,由相关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这些投资确实用在永磊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反诉原告称,这些投资没有登记在永磊公司名下,属个人或合伙财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个人合伙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反诉原告所说的重大误解以及双方某实际投资不属于永磊公司所有的观点不成立,因此,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履行期限,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看,颜某甲按协议支付押金后,应某等人就应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颜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应某等仍未履行,说明应某等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8)项所写的限期一年,应某解为证件变更完善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但从协议履行的程序上看,反诉原告已经违约,所以他们在答辩中所说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本诉被告转让83.34%股权是否是本诉被告的全部股权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看,这里所说的83.34%就是本诉四被告在永磊公司100%的股权。因为另外16.66%的股权原本属颜某甲所有,无须转让,所以,本次转让后颜某甲即享有永磊公司全部股权。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信阳市X区永磊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方某、应某、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永磊公司,将永磊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帐册和公司现有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颜某甲,颜某甲在收到上述手续后十日内付给方某、应某、颜某乙、徐某股权转让款420万元。

三、方某、应某、颜某乙协助颜某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履行完毕。

四、颜某甲在股权变更后十日内付给方某、应某、颜某乙、徐某下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五、反诉原告方某、应某、颜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受理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人民陪审员王克俊

人民陪审员方某玖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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