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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西平县鞋厂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并定于12月19日进行竞拍。闫建国安排张某以西平力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买,李广建、孙某某也报名参加竞买。在竞拍之前,闫建国、张某、范清坡认为李广建、孙某某为竞拍召集了人员,三人预谋后,张某、范清坡也纠集数十人,并指使部分人员携带刀具前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意图与李广建、孙某某一方进行殴斗。被告人杨某乙也到现场为竞拍造势。后范清坡首先持刀砍伤孙某某,其他人员也随即追砍孙某某、张某民、闫顺利、孙某设也被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孙某设、孙某民的损伤为轻伤,闫顺利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司明辉、朱克亚的供述,证人王某、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出于摆场助威的目的,到殴斗现场助威造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张某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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