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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云、被上诉人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屈某之夫于2009年2月到被告骄阳公司从事值班长的工作,原告屈某也于2009年3月到被告骄阳公司从事开卷扬机工作。被告骄阳公司要求所有员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了具体主管人员负责落实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骄阳公司的管理人员通知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做员工的思想工作,管理人员也多次找原告屈某做工作,要求屈某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屈某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份原告之夫蒋建伟在工作时被炉灰溅伤眼睛,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和工资等费用。2010年12月13日原告屈某与其夫蒋建伟一起离职。原告屈某与蒋建伟离职后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骄阳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骄阳公司支付二倍劳动工资。2011年2月24日,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案被告骄阳公司系用人单位,招用了劳动者屈某,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知了原告屈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负责人员对屈某做了思想工作,但原告屈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骄阳公司没有违反法律上有关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而是原告屈某本人拒绝导致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因此。原告屈某诉请要求被告骄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实,故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份证据,但这三份证据都是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职员,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骄阳公司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四份劳动合同(伍铁元、唐某、宋善生、唐某铁),拟证明同期招进来的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当时所签订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到被上诉人骄阳公司从事工作,未与骄阳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骄阳公司虽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屈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了专人做屈某的思想工作,而上诉人屈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骄阳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屈某终止劳动关系,骄阳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屈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骄阳公司应当给予屈某经济补偿。屈某在骄阳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九个月,每月基本工资728.5元。故骄阳公司应给予屈某1,457元的经济补偿。原判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由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屈某经济补偿2个月工资(每月按728.5元计算)共1,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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