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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某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Wong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原告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定作包装秤和相关称重系统的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生产现场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加工定作包装秤以及称重模块系统产品,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元的包装秤加气锤改造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其余款项则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包装秤货款x元,并按每日0.021%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XXX-50I包装秤货款x元属实,其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XXX-50I包装秤中的自动缝包系统不能正常工作,被告自设备开机以来一直要求原告解决该问题,但直至被告2009年5月公司停产,原告仍未解决自动缝包系统不能正常工作问题。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天然气制5万吨/年甘氨酸项目设备采购中标单位向被告提供了XXX-50I包装秤技术附件。2007年4月18日,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关于XXX-50I包装秤的《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天然气制5万吨/年甘氨酸项目设备采购中所需要XXX-50I包装秤,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为中标单位;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合同签订,被告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货物出厂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安装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某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质保金10%在一年期满后一周某付清,交货地点在重庆市X区项目所在地。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XXX-50I包装秤甘氨酸技术附件2.1.5条款中明确了包装袋材料为编织袋。

2008年4月,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厂区对XXX-50I包装秤进行安装调试。同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严某在原告公司制作的现场服务报告上对安装调试工作的完成情况某以了确认。该现场服务报告载明:在安装调试中发现设备不能正常缝包,经调整,设备能够完成卷边、缝包工作;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无尚需完成工作。被告公司员工严某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缝包效果达不到包装外观要求。

同时查明,被告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XXX-50I包装秤的自动封包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公司反映后原告某-托利多称重设备公司派人进行了修理,但之后该设备自动封包机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以被告用于包装的袋子偏软导致自动封包机不能正常使用而建议被告将自动封包机换成手动封包机。后被告某公司购买了手动封包机用于生产。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尚余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某称重设备公司。2009年5月被告某公司停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经济合同、XXX-50I包装秤甘氨酸技术附件、现场服务报告、电子邮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XX-50I包装秤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某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一周某付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XXX-50I包装秤整套设备已于2008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完成,且已运行生产,按照该约定,被告理应在安装、调试完成一周某向原告付清合同金额的90%,被告未按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10%的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XXX-50I包装秤中的自动封包机在生产中出现不能正常缝包的故障问题,自今仍未得到处理,被告据此为由拒付10%的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称自动封包机不能正常工作系用于包装的袋子偏软所致,但在XXX-50I包装秤甘氨酸技术附件2.1.5条款中仅明确了包装袋材料为编织袋,没有对编织袋的物理属性作出特别说明,故应认定XXX-50I包装秤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

二、驳回原告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某-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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