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储金会)。
负责人郭某某,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东旭,鲁山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日,婆娑村储金会开业当天,原告栗某某即去上班。1995年6月16日,鲁山县民政局给该会颁发了豫鲁民社法证字第X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1997年3月,栗某某不再去储金会上班。1997年农历正月,原告栗某某与郭某某在河乡X村杨文运家算帐分红,当时有杨文运与李志伟在场,通过算帐,被告婆娑村储金会给原告栗某某分红利(略)元,当时办(略)定期一年存折一份,户名为“村委”该存折于1998年2月1日到期,郭某某在该折“储入复核”栏内签名盖章,并在折子上写上“取款必须郭某海同意”,栗某某在“记帐”栏内签名,当晚去婆娑村储金会经郭某某在该折子上盖婆娑村储金会的财务专用章;另(略)元于1997年2月14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下余8000元又在该会办理定期一年的存折一份,户名为“栗某某”。两张存单到期后,栗某某去婆娑村储金会取款并追要保证金,被告拒付,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栗某某所持存款(略)元户名为“村委”的定期存单,经庭审调查,证人证某,郭某某的补充说明及对证人调某,互相印证,该存单系原告所有,且该存单印鉴齐全,应视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款及利息,是原告行使自己取款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而被告辩称,“该存单是村委的,不是原告所有”因被告负责人郭某某在其补充材料中也承认“该存单是经自己签名盖章给原告办理的,但不是自己真实意思,是原告强迫的”而被告又举不出原告强迫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诉的存款8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而被告辩称“原告乱放贷款造成损达30万元,故该笔存款不能取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所诉的保证金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婆娑村储金会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某某存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存款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婆娑储金会负担1350元。
储金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和栗某某算帐分红是事实,我和我女儿郭某曼各分5万元,共10万元,栗某某分5万元。但是我们分红利时,是在栗某某拿走储金会的帐本,借据、空白存款单,不给我的情况下,被迫与栗某某算帐分的红利,请求法院认定我们的算帐分红无效。2.栗某某在储金会期间,有贪污和违法放贷行为,请求法院让栗某某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栗某某答辩称:我们算帐分红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强迫或我拿储金会的帐本等不还这种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7年农历正月郭某某与栗某某算帐分红时,郭某某及其女儿郭某曼和栗某某各分红利5万元,1997年2月1日栗某某从储金会取出3万元后,又存入该储金会8000元。另外2万元以村委的户名存入该储金会。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栗某某承认1997年农历正月份双方算帐分红时,栗某某分得红利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上诉称,双方算帐分红是在栗某某强迫的情况下分的红,但郭某某举不出栗某某强迫的其分红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所称栗某某在储金会期间有贪污和违法放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郭某某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储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王永红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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