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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36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6年协议离婚。2007年7月,原告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和被告的承诺,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小孩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支付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可以,但2010年9月起,原告就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原告打工期间有时住在单位宿舍,有时不知在哪里住,很可能有第三者。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原告都不愿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实在要离婚,则所有财产包括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的房屋都归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于1998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9周岁。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协议: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生活费贰佰元人民币,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其完成学业为止。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女方分得: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住房一套,面积71平方米左右,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男方分得:1、个人生活用品。2、货车一辆,车牌号渝x。”2007年7月3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其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3月起,原告不再回家居住。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案件审理中,经过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坚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共同财产原告分得x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子女生活费500元,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住房一套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复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x元的保险,又以原告的名义向某鞋业公司集资x元,这两笔款项的凭据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是原被告在本次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x元的保险和以原告的名义向某鞋业公司集资的x元集资款。原告表示愿意只分得x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以上两笔款项的凭据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住房一套,是原被告1998年10月8日至2006年12月20日这一段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06年12月20日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财产做出了处理,故该笔财产不是原被告2007年7月3日至今这一段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与严某离婚。

二、陈某与严某的婚生子张某某由严某负责抚养,由陈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支付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的50%。

三、以陈某名义购买的x元的保险金及以陈某名义集资的x元集资款由严某分得,由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财产折价款x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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