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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

被告曾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未尽到抚养义务,小孩出生九个月后便一直由原告方独自抚养。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到庭,且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和被告曾某于2003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2月28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8月分居至今。小孩曾某某2006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方独自抚养,现在原告娘家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某、生育证、独生子女光荣证、江西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婚前彼此了解不充分,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8月至今已分居三年半,基本互不联系,且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子曾某某从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谢某一方抚养,被告曾某较少承担抚养义务,曾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因此,原告谢某要求直接抚养曾某某以及要求被告曾某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小孩曾某某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被告曾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谢某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浩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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