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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高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县××公路西侧无名小路由西向南驶入港东公路过程中,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王××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港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09年11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头部软组织创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内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医疗费31,845.70元、护理费5,837元(17,510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40,072.7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医疗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劳动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代理费发票。

被告高某辩称,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县××公路西侧无名小路由西向南驶入港东公路过程中,遇原告乘坐的由王国强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港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4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与驾驶员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09年11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头部软组织创,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高某给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5.70元。对此,被告高某表示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除了对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无异议外,原告擅自去其他医院花去的医疗费,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对此,被告高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还应提供受伤前发放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被告高某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就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对此,被告高某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对此,被告高某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

6、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

7、原告主张护理费5,837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40元/天×120天);

8、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人民币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营养,但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3,600元(30元/天×120天);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考虑。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加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90,55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医疗费人民币21,8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31,305.70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高某再应给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26,305.70元;

三、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高某负担人民币1,3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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