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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粮农,住(略)。2010年7月3日因本案被保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丙,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清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麻某环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蔡某乙夺走麻某环手中所持的尖刀并将麻某场砍击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明显地过错。被告人有自首及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行为是防卫性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麻某环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9年6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此后,由于麻某环不肯和蔡某乙同房,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蔡某乙遂向某金环提出要么同意圆房,要么退还彩礼然后分手,但都遭到麻某环的拒绝。2010年5月22日,被害人麻某环提出要回娘家居住,遭被告人蔡某乙反对,于是二人发生争执。麻某环执意要走,并且把被子及床单等物品用尼龙口袋装好,用背篓背起准备回娘家。蔡某乙不准麻某环回家,两人拉扯着走到他们租住房(位于保靖县X村天堂湾附近)外面的公路上,蔡某乙拦住麻某环说“这几天插秧,不准走”。麻某环执意往毛沟大桥方向某去,蔡某乙挡住了麻某环的去路。麻某环拿着从家里带出来的单刃尖刀对蔡某乙剌了过来,蔡某乙抓住麻某环拿刀的手,把刀尖转向某麻某环自己,对着麻某环的腹部用力地剌了两刀。麻某环身中两刀后松开拿刀的手,蔡某乙左手握刀竖握着,用力朝麻某环的脖子处剌去,剌中麻某环的脖子靠左肩膀位置。麻某环躺倒地上,蔡某乙又朝躺在地上的麻某环背部、腿部等部位连续刺了几刀,随后蔡某乙把刀丢弃在公路边逃离现场。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乙经其亲属规劝,向某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环系生前被他人用尖刀锐器剌伤躯体多处及剌破左侧颈总动脉及左锁骨下动脉,致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因被告人蔡某乙家庭经济贫困,为化解社会矛盾,保靖县X镇X村委员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救助协议,一次性为死者家属提供1.5万元人民币经济援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我与麻某环经媒人介绍认识,尽管我们之间年龄相差大,但双方父母及麻某环都同意,并于2009年农历6月12日结婚,花了八万余元用于结婚的彩礼。婚后,麻某环因嫌我的年龄大,始终不肯和我同房睡觉,经常把她的母亲喊来和她一起睡,并长时间在娘家居住,很少在保靖县X镇与我一起生活,但每次发工资的时候回来拿钱或者来月经时,她会回来,使我觉得她是骗婚,因为此事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我曾要求麻某环要么把彩礼退回给自己然后分手,要么就和自己好好生活,但是麻某环始终不愿意退钱,也不愿意和我同房睡觉。2010年古历四月初三或初四,趁我为寨子丧事帮忙时带一男年轻人到家里住,我回来时发现有很多烟头丢在屋里,询问她怎么回事,但她没有做声,为此争吵半夜,2010年5月22日,麻某环提出要回娘家居住,我不准麻某环回家,于是我俩在房内发生争吵,我叫麻某环给我退钱,她说:“我既然敢拿你的钱,我就不会给你退,有本事到花垣去取,我让你有脚去,无脚回”。麻某环执意要走,并且把被子及床单等物品用背篓背起准备回娘家。走到租住房外面的公路上(位于毛沟镇X村天堂湾附近)时我们相互扯打,我拦住麻某环说:“这几天屋里插秧,不准走。”麻某环没有说话,执意往毛沟大桥方向某。我就挡住了麻某环的去路,麻某环拿着从家里带出来的单刃尖刀对着我刺了过来,我用手一挡,刀子刺中了我的手掌。麻某环再次持刀刺我时,在抢刀过程中手背靠近大拇指处被刀锋划破。我抓住了麻某环拿刀的手,用力一拧,把刀尖转向某麻某环,并对麻某环的腹部用力地刺了两刀。麻某环中两刀后松开了拿刀的手,我左手把刀竖握着,刀柄朝上,刀尖朝下,用力的朝麻某环的脖子处刺去,一刀刺中麻某环的脖子左肩膀的位置,麻某环慢慢地倒下地。我怕麻某环没有死,又朝躺在地上的麻某环身上胡乱刺了几刀。然后我把刀往公路边上用力一丢,行至贾家门外骑上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往毛沟镇X村方向某跑,半路上将车子停在有家人庭院内,将车子的牌照拧了下来丢掉,然后进入山上躲藏至2010年7月30日才来自首。

2、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蔡某乙为人老实、勤劳,家境贫寒,父母都80多岁,蔡某乙要照顾老人,还要抚养死去的三哥的正在读书的女儿和儿子,家里欠债几万;与麻某环结婚后麻某肯和他睡到一起,经常回娘家,即使回来也和她母亲一起睡,在发工资的时候来,拿到钱后又走。以及蔡某乙杀麻某环的事实以及陪侄子蔡某乙前来投案自首。

3、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田某戊听到有人喊:“了啦!了啦!”,看见一个女的趴在路上,脸朝下,路上流了很多血,然后就赶快有跑回家里,拿电话给派出所报某。但没有亲眼看见蔡某乙打那个女的。

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在刘贤贵屋前公路上看见一个叫蔡某乙和一个女的在公路上打架,扯拉。事后听说那女的被打死了。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男的按一个女的在地上打,靠近时那个男的就往下跑去,看到那个女的趴在地上,背个背篓,地上流很多血并且还在叫喊,然后就和另一个女的一起报某。

6、证人李某庚、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的对面是蔡某乙家,蔡某乙为人老实、勤劳。在出事的前一天晚上,听到麻某环在屋内大声骂、砸东西,骂到快天亮,看见蔡某乙一人坐在外面,并摇头对我们说:“我没的想场了。”另外反映他们关系不好,经常受到妻子的打骂,妻子很少住在自己家;而且上个月有一晚天气比较冷,被麻某环关在门外,整晚就围在李某的炉火边烤火。同时证实亲眼看见蔡某乙在马路上打趴麻某环并流大量的血,大声喊叫吴某某艳和周某某来,然后她们报某。

7、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实当天事发前在马路上碰见蔡某乙在央求一个背背篓女的不要走并拦住她,只看见她气汹汹地骂:“老子,就是要打。”蔡某乙平时为人老实、勤劳;同时听到议论讲蔡某乙花很多钱娶老婆又不得同屋的事。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晚上看见蔡某乙在家被老婆打,我劝莫吵架,太晚了,然后他老婆用力把门关了,继续吵架;当天早上又听到摔东西的声音,我就起来看见蔡某乙在吃饭,老婆在床上。蔡某乙就对我讲:“她要转去,不和我住了,她还要喊她哥来,把这些家具等拖转去,还讲我们一个厂的人都拦不住,我实在没有想场了。”

9、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实蔡某乙为人老实、勤劳。自蔡某乙和姓麻某那人结婚后一直关系不好,那个女的很少回来,并且不肯和他同睡。同时姓麻某经常和别人打电话聊天、发短信。

10、证人杨某癸、李某庚、向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蔡某乙为人老实、勤劳,但与其妻子的关系不好,结婚后其老婆很少住毛沟,并且一般在X号以后发工资时来,陪同的人不是她妈就是她哥,工资一般由麻某环管。蔡某乙经常被其妻子打骂,麻某环在结婚前在花垣县猫儿有个男朋友,她喜欢那个男的但因双方的父母不同意而不成;麻某环经常住在花垣的娘家。

11、证人黄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乙曾经对他们讲结婚花近8万元,经常回娘家即使来也是和母亲一起睡,结婚后一直没有和老婆过性生活,感到相当地烦燥;并证实结婚第三天上班时发现他的脖子、胸口前有许多抓痕,他讲想摸老婆时被抓的。平时蔡某乙为人老实、勤劳。2010年5月22日没有来上班,平时为了还债经常加班,不管钱多钱少、脏活累活。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境贫寒,负担沉重,为了让蔡某乙成这个家,家里可以说是搞得倾家荡产,欠大量的债。并认为麻某环既然答应与蔡某乙成家,而且又拿这么多的礼金,但又不肯同蔡某乙圆房,做的太绝了。并证实蔡某乙以前没有患过精神病,也没有家族病史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麻某环在花垣县X乡曾经自己找一个男朋友并在该家里住了一年,因对方父母不喜欢而分手;然后出去到河北保定打工一个月回来,经自己妹李某庚和媒人介绍给蔡某乙,并于6月初10结婚,但因年龄未达到而未领结婚证;并证实自己和大儿子经常去跟女儿,而且与蔡某乙的感情不好,女儿喜欢上网、打牌。

14、证人麻某、田某某、何某丙的证言:证实蔡某乙的长辈及家属没有精神病史,但二哥在火车上被杀后,出现过一段精神异常。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保靖县X村X路上;中心现场位于刘贤贵屋前公路。

16、尸体检验报某及照片:被害人胸部检见2处锐器创,均达胸腔,锐器创创缘齐,创角锐;腹部有1处表皮伤痕,达皮下;背臀部共有三处锐器创,均深达肌肉层;四肢有两处锐器创,深达骨质,无骨折。结论:麻某环系生前被他人用尖刀锐器刺伤躯体多处及刺破颈总动脉及左锁骨下动脉,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17、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庚均辨认出案发当时是蔡某乙与死者打架的人。

18、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蔡某乙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诊断为创伤后障应激障碍,暂无受审能力。

19、报某、接案、立破案文书。

20、请愿书:有毛沟镇X村委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乙从轻处理;有600多名村民签名摁手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乙从轻处理。

21、协议书:实毛沟镇X村委经死者家属的恳请,给予2.5万元的经济援助和一副棺材。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麻某环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蔡某乙持尖刀将麻某环砍击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在其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在关押期间精神失常,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蔡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蔡某乙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及悔罪表现;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犯罪行为是防卫性犯罪。经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麻某环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害人麻某环长期冷落被告人,婚礼后长时间居住于娘家。为此,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案发当天,麻某环提出回娘家,遭蔡某乙反对,二人发生争持,麻某环为避开蔡某乙的阻挡,持刀刺蔡某乙,蔡某某势夺过尖刀,将麻某环剌倒在地。因此,被害人麻某环在本案的起因上和激化矛盾上均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当。被告人蔡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剥夺对方生命,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防卫性犯罪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田某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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