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
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福仁村民
國九十五年度村長選舉候選人,意圖使同時競選之同村村長候選人游鄧雪
姬(即游瑞標之妻)不當選,向該村選民散發其所印製,記載「A﹒八十
六年起,公所每年提撥一百二十萬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C﹒社
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三百萬在哪裡」等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影射該村X村長游瑞標侵占公款事實之文字,共計三千份,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使選民因此誤解告訴人游鄧雪姬之操守,致游鄧
雪姬以些微差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選舉之公正性及游鄧雪姬、游瑞標之
名譽等情。經游鄧雪姬、游瑞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之散布不實事項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
告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竹
旺於第一審證稱:伊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的時間是從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擔任臺中縣縣議員是從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到作證日。因為伊任職的期間都有注意福仁村的建設經費,伊曾看到
九十四年度福仁村有編列垃圾場回饋金的預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九十五年潭子鄉福仁村村長選舉期間,伊曾向被告提起潭子鄉公所提
撥一百二十萬元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也有提到每年都有編列垃圾場回饋
金,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說每年是編列多少,亦未提供書面資料給被告;證
人陳秀滿於原審證述:有在伊舅舅蕭炎煌家泡茶聊天時,看過潭子鄉福仁
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是伊舅舅交給被告
看的各等語,而以依林竹旺所證:伊係告訴被告福仁村回饋金預算一百二
十萬元,且每年都有編列,並未提供確實書面資料予被告;且被告自蕭炎
煌處取得者,則為福仁村之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一百二十萬元回饋金執
行計畫經費概算表,是被告並非不可能誤認各年之回饋金金額均為一百二
十萬元,始於文宣為:「八十六年起,公所每年提撥一百二十萬垃圾場回
饋金!錢在哪裡」之記載,難稱係「故意」不實登載等由(原判決第六
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十五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潭鄉清字第(略)號函載
: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提撥給福仁村的垃圾轉運回饋金,八十六、八十七
年度是五十萬元、八十八年為一百萬元,八十九年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
萬元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追加),九十至九十三年是一百萬元,
九十四年度為一百二十萬元(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告竟於文宣記
載「八十六年起,公所每年提撥一百二十萬(元)垃圾場回饋金」(詳原
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六行─他字卷第四頁)。又林竹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我這邊有潭子鄉公所八十六年度的預算書,垃圾場的回饋金預算是五十萬
元。(問:有沒有幫忙規劃選戰及文宣)我們都是口頭討論。(問:你
有沒有幫忙選戰策略及文宣)有作建議。(問:提示被告本件被起訴的
文宣,本件文宣內容是你提供的嗎)是我擬稿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
七、五十一頁)。如上開文書及供述證據無訛,能否謂被告之選舉文宣之
上開記載係出於誤認即堪研求,究實情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遑究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證人蕭炎煌於第一審證以:被告未問伊
有關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伊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云云(第一審卷
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如果不虛,亦與上開證人陳秀滿之證陳不符。原
判決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就被告於文宣記載:「C﹒社區發展協會過去
多少錢!加強社區近三百萬在哪裡」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錦松、
莊達鄉之證詞,而認確有村民對以活動中心經費修繕圍牆事有所質疑等旨
(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十四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供承: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當選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陳錦松於原審證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
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長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0、一六一頁),而原判
決亦認定被告為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該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支出情形,應均了然。又檢察官於偵
查中亦訊問以:你對這近三百萬(元)的錢,知之甚詳,為何還對告訴人
質疑三百萬元在哪裡呢被告答以:我是在質疑這一百多萬元工程款的問
題(他字卷第九頁);於第一審亦陳稱: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財務,負責
出帳跟入帳,但是我所經手的只有有收據的部分,我寫文宣C的部分,是
因為我質疑整個近三百萬元裡面的一百多萬元工程款的施作方式不當。我
覺得這樣寫不會造成誤會,因為村民看得見,我的意思是我只要這樣寫,
村民就可以瞭解我是在指那一百多萬元工程款的事情到底對不對云云(第
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所陳如若不虛,則其既明知社區發展協會三百
萬元中之一百多萬元係用於修繕圍牆,並非由主事者納入私囊;又縱對其
部分款項之使用是否妥適有所爭議,亦非可謂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用均有不
妥。則其於文宣記載「C﹒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三百萬
在哪裡」是否故意誤導選民亦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剖析論斷
,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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