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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与杨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系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新,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修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天旺,湖南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戊与向某乙协商共同买车经营浦市—怀化客运线路。为此,原告以53万元购得一辆金龙客车作为合伙投入。双方共同经营了几个月后,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论,2009年7月12日,由张金好执笔、陈国富作为见证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向某乙同杨某戊有关购车事项达成的若干协议”。协议明确:湘U-x号客车是由杨某戊出资53万元购置,因在与向某乙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争吵,经双方同意向某乙将购车款53万元支付给杨某戊,其中35万元已付,剩余18万元在2009年9月底付50%,年底付余下50%;其它细节双方可再行商议。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13日晚,三被告带了35万元到杨某戊家中,将钱交给了调解中间人张金好,因杨某戊买车的钱大部分系外借,债权人知道消息后均守在杨某戊家中,张金好便主持从此款中偿还杨某戊的债务,并收取借据。在收取陈国富与宗兴金的借据时将二人的三张共x元的借据交给了被告向某乙。在散伙的调解过程与及随后的协商中,三被告给杨某戊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x元。其中一张是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具名的购车借款x元;一张是向某乙、向某丙具名的x元借款,一张是2009年7月16日向某丙出具的x元借款。协议付款期到后,原告向某被告要款未得,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结算纠纷,原告杨某戊与向某乙在庭审时对合伙清算的协议均无意见,但被告方认为清算协议后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x元是利息及损失赔偿金,不应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这两张借据应是双方对“其他事项”的协商处理决定,是对协议的补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及双方商定的利息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计算利息,在双方协商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代原告偿还了x元债务,应在欠款中予以核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的债务系散伙结算产生,从三被告具名的x元的借条来看,三被告是以向某乙的名义共同出资接收了原告的合伙财产,虽然三张借据各自具名不同,但应认定是共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偿还杨某戊欠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三被告承担。

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向某乙代杨某戊偿还的9万元债务不予采信,不能成立。该三份欠条原件均在向某乙手上,说明是向某乙代为偿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戊答辩称:向某乙一方按双方散伙协议约定,付给答辩人35万元现金,当时将该款交到调解中间人张金好手中,因当时答辩人的很多债权人知情后都守在旁边要求还款,便由张金好主持,从该35万元中偿还答辩人的债务,并收回借据。当时债权人多,场面混乱,张金好还给陈国富、宗兴金9万元后,错将二人的三张借据递给了向某乙一方,现向某乙一方以持有这三张借据为由提起上诉,认为是自己代答辩人偿还的该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时,双方都认可上诉人一方只给答辩人支付了35万元;9万元的欠款是从该35万元中偿还的事实,中间人张金好已证实,债权人陈国富、宗兴金也已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可凭上诉人持有借据原件,就认定该借据的债务由上诉人代为偿还。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杨某戊向某、宗二人借款9万元的三张借条原件以证明自己代杨某戊还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杨某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反驳证据,即当时主持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及履行协议、偿还欠款均在场的中间人张金好的证言,还有债权人陈国富、宗兴金二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所持的9万元借条,是2009年7月13日晚,由张金好从上诉人兑付给杨某戊的35万元购车款中偿还给陈、宗二人,因当时取债人多,场面混乱,张金好顺手把借条递给了向某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全面、客观地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映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人的证言不符,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是正确的,对陈、宗二人的9万元借款是从向某乙付给杨某戊的35万元购车款中偿还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某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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