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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河南汤阴国家粮食储备库、被告汤阴县粮食局、被告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汤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汤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粮食局,住所地:汤阴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韩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诉被告河南汤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国家储备库)、被告汤阴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被告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某及被告国家储备库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告国家储备库委托代理人杨某强、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某工,挂靠在被告铁西建筑公司,向其交纳管理费。1996年我承建了被告粮食局中转储备库的鱼塘及消防池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为1996年11月份至1998年11月份。该工程某工后,于2001年6月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x元,由被告粮食局负责给付工程某。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粮食局先后给付我部分工程某,下欠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且不与我对账,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被告铁西建筑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却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工程某长期得不到结算。因被告国家储备库在原二审时提交的2010年7月12日上诉状及2010年9月2日答辩状中已认可被告国家储备库是本案鱼塘及消防池建设工程某发包人,故要求被告国家储备库承担给付工程某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粮食局及被告国家储备库共同给付我工程某x元某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家储备库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某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某合同之诉。承建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鱼塘及消防池建设工程某承包人系汤阴县X村建筑队,而不是原告。原告是该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建筑工程某包中的行为只能代表单位,而非其个人。因此,其个人无权主张工程某。二、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某同关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某同的承包人是汤阴县X村建筑队。合同的发包人是中转储备库。中转储备库系独立法人。因此,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建设工程某同关系。三、本案所涉工程某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某。本案所涉工程,经合同双方决算,中转储备库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某。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某。因此,无须支付工程某,更无须支付其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粮食局辩称,一、国家储备库占有汤阴县X村的土地,在1995年建设时,汤阴县X村建筑队承建部分工程,原告韩某系该建筑队的队长即法定代表人。这些工程某工集中在1996年至1998年的三年内,时隔两年多后(2001年6月8日),原告韩某使用被告铁西建筑公司的名义搞了鱼塘的工程某算。又隔了一年多(2002年7月18日),原告韩某以汤阴县X村建筑队的名义搞了其它几项小工程某决算。虽然原告韩某用了两个单位的名义,但原告均是负责人。原告向我们提供的营业执照是汤阴县X村建筑队的营业执照,其是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3月26日和2007年4月2日其给我们讲上述两个工程某算书有关情况的两份书面材料中,都注明其自己是该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兼会计。二、鱼塘工程某1996年至1998年施工,韩某提供的2001年6月8日决算书审定工程某为x.50元。韩某取款(包括为韩某平顶款)为x元。除其中x元某预付款外,这些取款条全部是韩某个人经手,取款条全部注明取的是鱼塘工程某,这些款项大部分是在决算前所领取。韩某自己亲手取的、注明用途是鱼塘工程某,其现在又称“我不是我”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三、关于其它几项零星工程,这些工程某1995年开始预付工程某,截止到1997年后半年,付款加上材料顶款,合计支付x.10元。而2002年工程某算书是x.23元。有关该工程某算,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开庭时,原告韩某也认可全部结清。因此,两个工程某算的款项,我们已经全部付足,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西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与汤阴县铁西建筑公司(即被告铁西建筑公司原名称)对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的鱼塘建设工程某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施工单位汤阴县铁西建筑公司,工程某称鱼塘工程(96年、97年、98年),乙方预(结)算总价(略).46元”,审减x.96元,审定总价(小写)x.50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某角整。”在该决算书的乙方签字一栏有原告韩某的签名,审定人一栏有王天富、靳玉贵签名并加盖由安阳市标准定额站监制的“汤阴县粮食局靳乐书”长方形印章。该上述鱼塘工程,系由原告韩某实际负责承建。

另查明,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系国有企业法人,系由汤阴县X组建,被告粮食局系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于1998年6月3日向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建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名为“张许吉”,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内容为“张许吉”。1999年3月16日经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于1999年3月19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汤工商企(略)-1/1,但自2005年度以来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告国家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显示,该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注册号为(略)(原注册号为汤工商企(略)-1/1)。

另查明,原告韩某于1998年10月19日向被告铁西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于1998年12月31日向被告铁西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于2001年5月31日向被告铁西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某包费款1000元。原告韩某原系汤阴县X村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原告韩某与张志军、元某、刘全文共同以汤阴县X村建筑队的名义承建了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的简易棚、鱼塘东墙、桥西八字墙、桥东八字墙、坡底鱼塘东墙、集水池、人行道及其它杂活等建设工程。2002年7月18日,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与汤阴县X村建筑队对上述建设工程某行了决算,决算审定总价为x.23元。原告称其于1996年就挂靠被告铁西建筑公司承建本案鱼塘工程,被告铁西建筑公司与被告粮食局曾订立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主张,被告粮食局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原告称被告国家储备库系本案鱼塘建设工程某发包人,提供被告国家储备库在本案原二审时提交的2010年7月12日上诉状及2010年9月2日答辩状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国家储备库质证认为,该上诉状及答辩状是被告国家储备库出具,但被告国家储备库因人事关系等原因存在错误认识,误认为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是被告国家储备库,但根据两个单位的营业执照,二者并非同一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2001年6月8日建筑工程某算书、2002年7月18日建筑工程某算书、原告提供的二联单、被告国家储备库提供的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管理档案,其系国有企业法人,被告粮食局系其上级主管部门。故本案2001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某算书载明的“建设

单位: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实际所指的单位应系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根据被告国家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亦是国有企业法人,与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并非同一主体。本案争议的鱼塘建设工程某在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单位成立之前建设,但根据本案2001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某算书认定的“建设单位:汤阴县粮食局中转储备库”的事实,该建设工程某权归属于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因该工程某生的债权、债务应属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独立承担。故被告国家储备库与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对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因本案争议鱼塘建设工程某产生的企业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国家储备库给付其鱼塘建设工程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粮食局为被告国家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国家储备库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此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称被告国家储备库曾在其上诉状及上诉答辩状中承认其系本案鱼塘建设工程某发包单位,因此被告国家储备库应系本案鱼塘建设工程某发包人的主张,因被告国家储备库虽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曾存在主体认识错误问题,认为其单位与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系同一主体即其系建设工程某包人,但该主体误认所指主观情况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材料及本案2001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某算书所载明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韩某称被告铁西建筑公司与被告粮食局就本案争议的鱼塘建设工程某订立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主张,因被告粮食局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被告粮食局确系建设工程某包人,本院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国家储备库称本案争议的鱼塘建设工程某承包方系汤阴县X村建筑队的主张,与本案2001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某算书所认定的“施工单位:汤阴县铁西建筑公司”的事实不符,被告国家储备库又未提供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铁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审判员于合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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