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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南华居委会李子园X号,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48-1、48-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凤凰县X镇江某人家餐馆从被告人向某开的宏发副食商行进了一批400余元的酒水。201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和同事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来到江某人家餐馆找被告人钟某结算酒水钱。在要账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向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钟某,钟某于是和向某扭打在一起,韩某见状,便帮助向某一起打钟某,钟某的妻子和店员在旁边劝架。向某从餐馆内捡起一个一斤装的白酒瓶子朝钟某的头部砸去。钟某额头受伤后从吧台拿了张椅子朝向某砸去,被向某用手挡了下来。之后俩人又扭打在一起,钟某退倒在吧台内。钟某的老婆就用身体压在钟某的上身以保护钟某,向某压在钟某的腹部上面进行扭打。这时钟某顺手从吧台的柜子里摸得一把水果刀,就往向某腹部捅了一刀,双方到此停止扭打。当晚11时许,钟某主动到凤凰县X镇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支付6000元作为向某抢救费。经鉴定,被告人向某因外伤穿透腹部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及活动性出血,造成腹腔内积血,已行破裂处肠管切除,肠吻合术及肠系膜修补术,伤情程度构成重伤和八级伤残;被告人钟某左额部见两处增殖性疤痕,疤痕的左侧部分长2.7厘米,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案发后,钟某、向某均在凤凰县中医院治疗。钟某治疗7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其中医药费损失1551.7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21元/年×20年×10%为x.4元,误工费(鉴定前一天,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169×x元/365天(48元/天)为8117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向某住院35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中医药费x.28元;误工费1446.4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446.43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公务员出差每人每天12元×35天计算);八级伤残赔偿金x.86元[按x.21元×6年(20年×30%)计算];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计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钟某、向某的供述,证实二某互相伤害对方的事实;

2、证人韩某、江某、龚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因向某某结算酒水钱而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殴打致伤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向某构成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钟某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某告人均已成年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系作案工具的事实;

7、住院收据、病某、手术记录、报告单等在卷佐证。

8、附带民事原、被告的住宿诊断证明、医药票据、鉴定票据、湖南省内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佐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被打成轻伤致十级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x.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全部赔偿;向某被打成重伤致八级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钟某负责赔偿,钟某已赔偿其6000元,向某实际损失x元,应当由钟某负责赔偿70%,即x.4元,再折抵钟某的经济损失x.4元,向某尚余x元损失,由钟某负责赔偿。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宏发副食商行不是向某开的,向某只是打工仔;覃红健退伙时跟我讲明该笔款已结清;法院认定当时我不承认该笔款与事实不符;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我积极为向某预交医疗费6800元而不是6000元。2、我系正当防卫。请撤销原判,对我作无罪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钟某及被上诉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民事纠纷而互殴,钟某用水果刀将向某腹部捅致重伤、八级伤残,向某将钟某打致轻伤、十级伤残。二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向某首先使用暴力而引发起,故向某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依法可酌情对钟某从轻处罚。钟某案发后能够向某安机关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提出的正当防卫的理由因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其正当防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向某在案发后,能向某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钟某已赔偿给向某损失人民币6800元,一审认定“钟某已赔偿向某人民币6000元”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就该项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48-X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4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兑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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