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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通文印社、教体局文印中心、同心文印社等与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泌行初字第275281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泌行初字第(略)号

原告创通文印社。

代表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六年九月,泌阳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泌阳县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教体局文印中心

代表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四年四月,泌阳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原告同心文印社

代表人邹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泌阳县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木文印社

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一九五○年,泌阳县工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

代表人戴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四年二月,泌阳县农业银行干部,住(略)。

原告通用文印。

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二年九月,泌阳县电力启元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大明照像文印部。

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一九五二年七月,住(略)。

被告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泌水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泌阳县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政府文印中心。

代表人韩某某,男,四十八岁,汉族,泌阳县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第三人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

代表人郭某,男,三十五岁,汉族,泌阳县水利渔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创通、通用、同心、三木文印社,教育局文印中心,大光明照像、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不服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代表人,冯某某、李某某、邵喜军、张某乙、戴某、杜某某的代理人任某、张某甲的代理人王某;被告的代理人黄某、孙某某;第三人的代表人韩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创通、通用、同心、三木文印社、大光明照像,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教体局、政府、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协商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泌阳县文印行业统一价格协议书》和《收费价格表》协议价格比原来价格都有所提高,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处时,联合协议仍在执行之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九家文印社(部、中心)立即废止联合限价协议书及收费价目表,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公开竞争;对三木、同心文印社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对教体局、政府、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通用文印社、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各处一万二千元罚款;对大光明照像文印部创通文印社各处一万元罚款。

原告创通、三木、同心、通用文印社;大光明照像、银兴融贸公司文印中心、教体局文印中心的诉讼请求是:我们九家文印社(部、中心)统一价格是为了规范文印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高额罚款,没考虑我们的承受能力,显失公正。作出处罚决定,不告知我们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们诉权。要求撤销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木文印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同心文印社负责人邹某某的舅父王某瑞得知驻马店市及邻县唐河县城文印行业价格有所提高,文印材料也有所上涨,二人便协商也提高文印价格,王某瑞参改驻马店市、唐河县的文印价格和文印材料价格也有上涨幅度,拟了“关于严格执行泌阳县文印行业价格的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交给王某。王某修改后,二人分别找到政府文印中心负责人韩某某、教体局文印中心负责人冯某某,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负责人戴某;通用文印社负责人李某某,水利渔业局负责人郭某协商后,都同意统一价格,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及价目表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月、大光明照像文印部和创通文印社相继开业。九五年十二月份、王某瑞、王某又召集九家文印社(部、中心)负责人在大光明照像文印部协商九家统一收费问题。协商后,委托同心文印社印制协议书及收费价目表,九家文印社(部、中心)负责人签字盖章,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泌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全县城九家文印社(部、中心)的营业室里帖有协议书及收费价目表,同月二十二日被告泌阳县工商局立案查处。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作出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上述九家文印社(部、中心)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案件呈批表及驻马店地区工商局(96)第X号批复,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创通等九家文印社(部、中心)以协商的形式执行统一价格,限制了行业内根据自己条件自行制价,开展公平、公正、合理的竞争,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泌阳县工商局认定九家文印社(部、中心)以协议形式统一文印价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有据,应予维持。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统一价格的协议是同心、三木文印社负责人的亲属发起制订的,各文印单位负责人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执行时间较短,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较轻,违法情节轻微。根据查证各文印社的营业收入,给其万元以上的罚款,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被告的经济处罚显失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

2.变更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第(96)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改为不进行经济处罚。

3.诉讼费三千八百五十元,由七原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学普

审判员李某印

审判员梁新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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