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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58号

河南省高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村镇。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宋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身份证号(略),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圣春木制品厂。住所地:商丘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圣春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圣春木制品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货款(略).21元以及圣春木制品厂返还占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机器设备。2002年3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圣春木制品厂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货款(略).21元,驳回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2002年10月23日,我院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杨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宋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某以及圣春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光印铁公司)系1993年12月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10月,悦光印铁公司投资成立了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并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合资(港资)经营,负责人为贾某某;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成立之初,悦光印铁公司拨款兴建厂房、购置设备、注入流动资金,共计(略).03元。为加大生产规模和增强责任心,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还以折价集资的方式分别使用了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的机器设备,并相应出具了(略)元、(略)元、(略)元的集资收据。经营期间,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均按月领取工资;1997年6月2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失火,烧毁车间、库房及机器设备合计损失(略)元。失火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因修整暂停经营,于1999年元月恢复生产。1999年6月底,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再次停止经营。1999年3月至6月,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向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发货八次,应收货款(略).73元。该款被杨某某占用;1999年7月,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名义自行经营,并于1999年8月1日到税务部门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领取了增值税发票。2000年6月,郭村镇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杨某某为挂集体企业牌子为一般纳税人,杨某某在原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圣春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杨某某个人所有;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停止经营后,公司印章一直由杨某某持有。2000年9月,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登报声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丢失,申请启用新印章。2001年8月,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以杨某某、圣春木制品厂占用公司财产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3月,悦光印铁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是由悦光印铁公司注册成立的合资(港资)企业,自其开业至停业期间,悦光印铁公司共向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拨付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略).03元。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虽以部分设备折价集资,但金额远不及悦光印铁公司的拨付款数额且无合伙协议和盈亏分配比例的约定。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又按月领取工资,不具备合伙经营的法定特征。因此,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应是合资企业,杨某某以集资为由辩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系合伙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悦光印铁公司虽于2000年3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并未注销且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也领取有营业执照。因而,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并未因悦光印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当然丧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杨某某辩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争的102万元货款的归属问题,由于悦光印铁公司董事长袁曙光以及杨某某均承认袁曙光于1999年6月脱离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之后由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自行经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应是1999年6月份,此前的经营应是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行为。杨某某将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冠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打入个人帐户不当,1999年6月底之前的货款(略).73元应归属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该项诉请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均予部分支持和采信;关于圣春木制品厂是否侵占了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设备问题,根据圣春木制品厂固定资产注册登记和杨某某的陈述以及圣春木制品厂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生产场所的重合情况分析,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所购设备除失火损失的设备外,剩余设备被圣春木制品厂占用。综合失火厂房等毁损、机械设备易损和配件工具的自然损耗等因素,其部分机械设备应予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货款(略).73元;二、圣春木制品厂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机械设备(见原审判决附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略)元,由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负担(略)元、杨某某负担(略)元、圣春木制品厂负担6748元。

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杨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杨某某应全部返还其侵占的(略).21元货款。1、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调查,2000年9月8日至9月19日,杨某某等人先后往商丘中国建设银行民中支行袁曙光的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帐户上存入28万元,但杨某某无法从该帐户上取出存款,于是2001年2月28日,杨某某报案称袁曙光等人诈骗现金28万元,要求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如果从1999年6月份以后,杨某某是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自行经营的话,杨某某存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账户上的28万元就不可能取不出来,袁曙光也不可能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诈骗杨某某。因此,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名义自行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1999年6月以前的经营是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行为,之后由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自行经营”错误。据此,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期间,杨某某冠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收取的(略).21元货款应返还给悦光木制品分公司;2、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自成立至今没发生变化。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主管上级,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系1993年由袁曙光引资后依法成立的合资企业,1994年10月依法成立了其木制品分公司,先后投资(略).03元、投入固定资产价值(略).84元。杨某某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为其合伙企业,既无合伙协议,又无投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比例,不具有合伙特征。二、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解释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及其上级法人单位被吊销都不当然丧失其财产受到侵占时,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杨某某擅自占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构成侵权,除应返还其占用的机器设备外,还应赔偿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的返还货款责任。1、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是袁曙光、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四人以合资企业名义合伙组建的合伙企业,即名为合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1996年,袁曙光、杨某某、曹振云、贾某某四人挂靠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1997年的大火使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一直倒闭。1999年,袁曙光带着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印章和(略)元款与杨某某投入的(略)元合伙经营木制品生意,袁曙光也是以个人名义入的帐。1999年6月,在双方盈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袁曙光从合伙处拿走电脑及现金(略)元,离开了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袁曙光个人的出现与离去不能代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经营与否,也不能改变和切断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名义挂靠经营的持续性;2、对于(略).21元货款,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和悦光印铁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该款与袁曙光无关,更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杨某某返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24万元货款错误。二、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要求圣春木制品厂返还机械设备,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改判。

二审中,杨某某除提交原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自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间,由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出具的一系列付款授权书(以下简称付款授权书)。付款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委托付款单位(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将相应货款付到“我公司杨某某个人帐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作为悦光印铁公司的非法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其资产全部由悦光印铁公司拨款投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提供的悦光印铁公司全部的拨款凭证(共计(略).03元)显示,绝大部分拨款系1997年3月以前投入。悦光印铁公司的记帐凭证显示,其自1997年6月,即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失火以后的投资情况是:1998年12月27日,“代木制品分公司垫支转拨款1562.8元”;2000年2月10日,“代分公司购物垫支转拨款6446元”。1999年元月26日,袁曙光交流动资金(略)元(系悦光公司投入);1999年3月25日,袁曙光交集资款(略)元。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所提供的悦光印铁公司的记帐凭证无任何印章或签字,亦没有相应的垫支拨款证据予以印证。2、2000年9月27日,袁曙光在给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写的证明材料中曾承认“事实是我自去年6月份就脱离了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隶属关系”;庭审中,杨某某更正“(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停止经营(时间)是99年5月底,5月底袁曙光离开,其他时间是我在经营”。法庭核实时,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认可“是这样的”;2004年1月7日,法庭组织质证时核实“是否袁曙光1999年5月底走了以后,(公司)章一直由杨某某保管”,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以及杨某某均认可“是”。3、2001年5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曾组织袁曙光与杨某某对质,杨某某陈述“我往外走货前先给袁曙光打借条(一式两联),等货款回到我个人帐户上以后,取出现金交给袁曙光,袁曙光再给我盖有“结清”或“现今付讫”章的红联”。袁曙光对杨某某陈述的上述业务往来手续认可“是这样办理的”(该对质原件由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留存)。从杨某某原审提供的借款单据及其还款凭证看,杨某某与袁曙光之间仍存在部分尚未清结的款项。4、本院经2005年1月7日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6月2日,木制品分公司失火,失火后杨某某起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要求中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杨某某保险纠纷案)。该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我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保险公司赔付杨某某保险金(略).4元。该案共实际执行财产(略)元;杨某某保险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全权代理人为悦光印铁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曙光;袁曙光在接收全部执行财产后与杨某某之间并没有任何交付手续,而是将执行财产直接处理(杨某某自认袁曙光交给他5万元,但没有凭证予以证明)。5、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本案起诉杨某某返还的(略).21元货款,全部来自于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的“1999-2000年付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货款”一览表(见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一览表显示,自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28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向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发货八次,其发货日期及货物发票号分别为:(3月18日)(略)、(4月11日)(略)、(5月6日)(略)、(6月10日)(略)、(6月10日)(略)、(6月14日)(略)、(6月28日)(略),(6月28日)(略)。以上货款实付总金额为(略)元,扣除新乐外贸收取的货款,杨某某实收于该期间的货款共(略).73元;自1999年3月1日至6月1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向中艺编织品进出口公司发货三次,货款实付总金额为(略)元,该三笔货款全部由杨某某个人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和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本案涉诉货款的归属问题,三是圣春木制品厂占用的机器设备问题。

关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其一,在特定诉讼中,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应以其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标准。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与杨某某、圣春木制品厂就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其二,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由悦光印铁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其他组织”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并未因悦光印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当然丧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为据,认定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其三,悦光印铁公司就本案也授权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代表悦光印铁公司主张权利。故,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认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木制品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讼货款的归属问题。因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是经河南省工商局批准,由悦光印铁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型合资(港资)企业,悦光印铁公司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成立之初,拨款兴建厂房、购置设备、注入流动资金(略).03元。虽然杨某某等四人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成立之初以部分设备集资或抵交集资款、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失火后,其与悦光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光以个人名义交集资款以及后来杨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到税务部门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领取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是非法人型合资企业的性质。杨某某上诉称,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是合伙企业或挂靠公司,但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盈亏分配的约定,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且存在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故,杨某某仅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存在职工参与集资的事实主张该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证据不足。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不具有合伙特征,是合资企业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杨某某“名为合资,实为合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杨某某和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经一、二审质证,均承认自袁曙光离开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以后,该分公司的印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五枚)一直由杨某某持有,故杨某某在其持有公司印章期间,不仅能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货,还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回收货款(即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付款授权书,指示付款单位将货款付至其个人帐户)。尽管杨某某二审提供的付款授权书非举证期间内提交,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杨某某对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付款授权书所印证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如杨某某属违法持有或使用公司印章,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二,由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于2000年9月声明(杨某某所持有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因此,杨某某对于2000年9月8日至19日期间存入木制品分公司帐户上的28万元自然不能取出。悦光木制品分公司据此否认原审认定的“杨某某以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名义自行经营”的事实,理由不足;其三,悦光印铁公司在袁曙光离开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以后也不存在实际投资。据此,本院对于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请求杨某某返还其自行经营期间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杨某某应对其非自行经营期间,个人收取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货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在认定1999年6月以前的经营是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行为,之后是杨某某自行经营的基础上,以1999年6月底为界,划分货款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期间杨某某与袁曙光之间“借”与“结”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诉解决。因此,悦光木制品分公司请求杨某某返还全部的(略).21元货款以及杨某某请求其不应返还任何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圣春木制品厂占用的机器设备问题。悦光木制品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擅自占用悦光木制品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构成侵权。除应返还其占用的设备外,还应赔偿悦光木制品分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二审追究杨某某侵权责任的上诉内容超出了其一审的起诉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杨某某上诉称,“木制品分公司要求圣春木制品厂返还机器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改判”,因圣春木制品厂二审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货款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货款(略)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3022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共计(略)元),由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负担(略).94元、杨某某负担1556.06元、商丘市睢阳区圣春木制品厂负担8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略)元),由商丘悦光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木制品分公司负担8806.5元、杨某某负担88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庞敏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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