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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50岁。

被告人王某,男,4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许昌市运粮河与光明路交叉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

2、2011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许昌市运粮河与光明路交叉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

3、2011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许昌市X区X巷X村X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李某的租住处,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1.0克),咖啡因一包(称重3.0克),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李某给他打电话是还钱的,不是卖毒品。2、公安机关没收其1260元,搜查证、讯问笔录有改动。

被告人李某辩称:1、我贩卖了两次毒品,我只签了一个是0.2克的鉴定书。2、我揭发了王某,没有认定我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许昌市运粮河与光明路交叉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

2、2011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许昌市运粮河与光明路交叉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

3、2011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许昌市X区X巷X村X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李某的租住处,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1.0克),咖啡因一包(称重3.0克),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祝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既往刑事判决书和历史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本人不是贩卖毒品,其到李某家是为了拿回以前借给李某的钱的辩称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关于本人有立功情节的辩称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经教不改,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送的毒资9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刘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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