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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丘市X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月5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不了解、沟通少,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我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谩骂我,导致我流产。在5月份再次怀孕,由于被告不尽责任,又再次流产,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3日曾诉至法院,2010年12月3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至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X区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睢阳区法院2010年12月3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被告陈某将2009年7月15日购买的“三金”交给原告杨某乙,“三金”包括耳环、戒某、项链及吊坠。在订婚时,被告陈某婚前按当地习俗交付给原告彩礼1.1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沙发1套、组合柜1套、大理石桌1个、组合条几两个、客厅桌1个)仍在被告家,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的彩礼以及“三金”是基于婚约的成立而附带的民事行为,是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原告的,而本案的原告已与被告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举行仪式,同居至今长达一年有余,且被告也未提交因为赠与原告彩礼及其他物品给其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所赠物品及彩礼不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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