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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

被告人关某,男,22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2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某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威海路九妹歌舞厅X房间消费时,酒后无故将在X房间消费的李某甲X、李某甲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X、李某甲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均构成轻伤。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X、李某甲X、李某甲X的陈述;3、证人范某、刘某、王某X、何某、侯某、王某X证言;4、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威海路九妹歌舞厅X房间消费时,酒后无故将在X房间消费的李某甲X、李某甲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X、李某甲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关某、李某甲在九妹歌舞厅X房间喝酒,大概零时,李某乙喊我们一起打架,我们跑到X房间,见李某甲正拿啤酒瓶朝对方一个男的头上砸,我也参与打了。

2、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我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一起到X房间,就用啤酒瓶朝里面的人身上扔,当时我扔住谁了没有看清,其他人具体砸住谁了我也没看清,我们都参与打了。当时就把他们三人中的两人打倒在地。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到X房间,我看见李某甲和X房间的人打上了,我就过去了,之后也参与打啦,我们五个人都打了。

4、被害人李某甲X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甲X在威海路九妹歌舞厅X房间门口正说话,过来几个男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砸我们,打的有几分钟就跑了,我和李某甲X都受伤了。

5、被害人李某甲X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李某甲X、李某甲X在商丘市霞光宾馆附近路西的一个歌舞厅内唱歌,我和李某甲X在房间门口说话时,过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砸我们,打的有七、八分钟,对方的人就跑了,我和李某甲X都受伤了。

6、证人李某甲X证言,那帮人就把李某甲X和李某甲X推到我们房间用啤酒瓶朝他们头上乱砸,我拼命拦住那帮人,护住李某甲X和李某甲X,李某甲X和李某甲X被打伤头部。

7、证人范某证言,2011年5月4日晚上23点,我在X房间陪客人唱歌,后来,X房间的五个人到X房间,他们抓住地上放的啤酒瓶,朝X房间的人乱砸,其中有两个受伤了。

8、证人刘某证言,我在X房间陪客人唱歌,后来,X房间的人拿啤酒瓶砸的X房间的人。

9、证人王某X证言,我在X房间陪客人唱歌,后来,X房间的客人用啤酒瓶砸X房间的客人了。

10、证人何某证言,我在X房间陪客人唱歌,后来,我不知怎么回事X房间的人都往X房间跑,我到地方他们都打起来了。

11、证人侯某证言,我先在X房间服务的,后来,我看X房间的客人特别凶,我就下楼了,我又去了X房间服务,我正在服务时,X房间的客人就进X房间,用啤酒瓶砸X房间的客人,X房间的两个客人受伤了。

12、证人王某X证言,我是九妹歌舞厅的老板,2011年5

月5日1时许,我店里有人打架,我怕打架的人跑了,就把门锁上报了警。

13、法医鉴定,李某甲X、李某甲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

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15、协议书证实,李某甲、关某、李某乙赔偿给李某甲X、李某甲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元。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X、李某甲X对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给其造成的损害表示某解。

17、收条证实,李某甲X、李某甲X收到李某甲、关某、李某乙赔偿款x元。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关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领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甲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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