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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旭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于2007年离家后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结婚证一本,证人赵某、胡某、周某某的证言三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女孩余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余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为小孩添置衣服,被告说家庭条件还不好,不让买,就产生了矛盾,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两个小孩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没有陪嫁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人赵某、胡某、周某某的证言三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余某某、余某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经参考小孩余某某的意见,为稳定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小孩余某某、余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余某某、余某某随原告余某生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余某负担;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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