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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熊某与王某、冯某、张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熊某诉被告王某、冯某、张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给三被告开发平桥区煤炭公司2#和4#家属楼,2008年竣工决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另欠质保金4万元(约定保险金半年内付清),同时约定欠款在2010年春节前分三批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承担双倍的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下欠4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双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x元的欠条也是事实,但是我们已经支付了x元,还包括2#楼的质保金x元,其中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我们维修房屋支出了x元,剩余的工程款因为卖房款没有要回,所以一直拖欠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二原告承建三被告位于平桥区煤炭公司院内职工集资楼X#楼和4#楼建设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该工程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为x元,三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2#、4#楼徐某、熊某最后结算工程款(x元),除2#楼质保金外,半年内全部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可承担双倍银行利息结算。三被告在支付给二原告x元后,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按期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建该工程时,约定对楼房主体质保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其中X号楼的屋面防水按照约定不是由原告承包,现原告在被告处按照约定应扣押了x元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x元—已付的x元—质保金x元),双方约定如不按期支付,承担双倍银行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9日(双方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时约定半年内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辩称总结算的工程款里面包含了质保金x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到期,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在质保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冯某、张某对拖欠原告徐某、熊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熊某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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