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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柒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柒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X号。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柒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柒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马XX随上诉人马X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柒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正规有效发票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马XX随上诉人马X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柒XX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两次。

三、上诉人马X自愿支付被上诉人柒x元。支付方式:上诉人马X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柒x元;上诉人马X于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柒x元;余款5000元被上诉人柒XX同意冲抵婚生子马XX抚养费,冲抵时间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

四、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柒XX就本案离婚及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上诉人马X承担50元,被上诉人柒XX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上诉人马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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