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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1月19日,宁某以装修富悦阳光X幢X-X号房屋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3月19日,宁某向我借款4000元,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4月30日,宁某向我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我于2009年6月要求宁某还款,并同意宁某借款120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每月还款200元。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宁某已向我还款6400元,我向其出具了还款收条。因手头紧缺,我要求宁某提前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宁某归还借款19600元;诉讼费由宁某承担。

被告宁某辩称,12000元及4000元的收条是用于我与魏某甲的日常开销,我从未向魏某甲借钱。双方达成协议每月支付200元,我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但这并不是还款,只是对于魏某甲的补偿。我没有违背协议,魏某甲应当自己付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魏某甲于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居住于宁某家。2008年1月19日,宁某向魏某甲出具收条一张(以下简称收条一),载明“今收到魏某甲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2008年3月19日,宁某又向魏某甲出具收条一张(以下简称收条二),载明“今收到魏某甲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2009年6月,宁某在收条一上写明“从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每月贰佰元(200.-)付给魏某甲”,魏某甲在修改后的收条上写明“同意”并署名。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宁某根据修改后的收条一向魏某甲每月支付200元,合计支付6600元,尚欠5400元未支付完收条一的载明的款项。魏某甲因手头紧缺,遂要求宁某提前归还款项,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魏某甲申请证人魏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魏某甲于2008年4月从银行取出1万元交给宁某,但是宁某没有出具收条。魏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魏某甲是我哥哥,魏某甲告诉我他给了宁某26000元,有1万多打了收条,有1万多没有打收条,但是我没有亲眼看见魏某甲将没有打收条的钱交给宁某。宁某质证认为魏某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宁某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购物发票5张,拟证明魏某甲于2008年1月给宁某的12000元是用于购买餐桌、鞋柜等日常用品。魏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购买上述物品有异议。

魏某甲于庭审中陈述因为现在缺钱,所以要变更收条一上宁某写的还款计划。宁某则不同意魏某甲变更收条一中载明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三笔债权,分别为收条一尚未支付的5600元,收条二载明的4000元,以及现金支付给宁某的10000元。

关于收条一载明的12000元,魏某甲与宁某在修改后的收条上已对该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宁某从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已依约还款6600元。宁某虽举示了购物发票5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且双方在收条一上已对该款项的归还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宁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魏某甲要求变更还款协议,但宁某不同意变更,双方应继续履行还款协议。魏某甲要求宁某提前给付5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条二载明的4000元,表明宁某收到魏某甲款项4000元属实。宁某关于收条二载明的4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而非借款的辩称,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宁某向魏某甲借款40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魏某甲可随时要求宁某归还借款。魏某甲关于要求宁某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魏某甲现金支付宁某的10000元,应由魏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魏某甲举示的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因证人魏某乙并非亲眼所见魏某甲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宁某,其均是听魏某甲向其转述,对证人魏某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魏某甲关于要求宁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某甲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魏某甲负担115元,由宁某负担30元。诉讼费已由魏某甲预交,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元迳付给魏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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