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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白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白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被告孙某与王吉国、张某振在濮阳市飞龙车站附近乘坐原告雇佣司机白某甲驾驶的豫x号雪铁龙出租车,双方约定到聊城的车费为200元,行驶到油田采油三厂加汽站加汽后,被告孙某驾驶该出租车,被告白某甲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葛路X路口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货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王吉国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张某振、白某甲受伤,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于2008年5月23日对原告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富康轿车的车损价格做出了聊莘价认字(2008)J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豫x号东风雪铁龙富康轿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0元,停车费28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车损险,并注明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中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未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乘客驾驶原告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甲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应当亲自驾驶车辆而让他人驾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车损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的车损x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赔30%,因未提供应由第三方赔偿的充分证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根据出租车营运利润,本院酌定4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定损费2000元,停车费2850元,共计8850元,由被告孙某、白某甲各承担35%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看某、追逃费等损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损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3097.5元,被告白某甲赔偿原告张某30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94.5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810.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810.25元。”

孙某上诉称,我驾驶出租车是白某甲准许的,我没有超越授权范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行为后果应由白某甲承担,张某作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驾驶员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孙某强行开车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孙某承担35%的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甲辩称,我没有委托孙某开车,孙某坐到驾驶位置上强行开车的。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孙某不具备营运车辆的驾驶资质,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私自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事故,安邦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在郑州仲裁委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安邦财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不应启动审判程序,应驳回张某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1、安邦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向我出示告知,未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2、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审不应启动审判程序无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孙某和白某甲均为原审适格被告,原审依法有管辖权。安邦财险公司为第三被告,原审也应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陈述,1、张某与安邦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我无约束力。我驾车是经过白某甲同意的。2、从本案案由和安邦财险公司的被告顺序来看,安邦财险公司没有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并且原审法院对安邦财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当庭驳回,安邦财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白某甲当庭对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安邦财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法庭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庭审质证时,张某陈述安邦财险公司没有告知其该免责条款。安邦财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注明保险人已尽说明告知义务,且签有张某的姓名。但张某质证称,张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本院限期安邦财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上“张某”三个字是张某本人所签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安邦财险公司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是张某本人所签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作为乘客驾驶张某投保的营运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孙某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将其出租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孙某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私自驾车造成事故,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该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未作明确说明。安邦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将免责条款向张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邦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虽显示发生争议时,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继续参与诉讼,应视为接受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故对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审不应启动审判程序,应驳回张某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47元,由孙某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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