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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被告人朱某受雇在咸阳市X区X路海德堡洗浴中心上班。2011年8月7日凌晨5时至5时30分,在海德堡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值班期间,被告人朱某发现被害人刘某使用的该洗浴中心存放衣物的X号储物柜的柜门锁子不能锁住,遂产生盗窃犯意,于是便利用被害人刘某未在男更衣室之际,将刘某存放在该储物柜中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80元)、登喜路皮带一条(经鉴定价值150元)及1000元现金盗取,随即从该洗浴中心后门逃离。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逃至甘肃省天水市后,将所盗手机以100元出售;其盗窃所得全部赃款已挥霍。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甘肃省天水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发票及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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