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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xX、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X镇X路X号三单元X-2。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某员,住重庆市X镇X路X号三单元X-2,系原告周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组。

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某物流公司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民安大道X号X栋X-2。

委托代理人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号6-3。

原告周xx诉被告xX、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X、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月12日19时,被告xX驾驶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由长寿县X村红花园石龙嘴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助力车接触,造成原告及车上另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后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0]46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周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用4000-5000元。故请求xX与重庆某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450.1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某1520元(19天×80元)、营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1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某,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原告需对其诉请的具体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周xx住院期间被告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46元,请求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到庭陈述了与被告xX相同的答辩某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某,对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渝x号大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渝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重庆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xX,xX就该车挂靠在重庆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

2010年1月12日19时,xX驾驶重庆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由长寿县X村红花园石龙嘴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助力车接触,造成周xx、唐XX及车上另一人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xx在事故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xX为周xx垫付医疗费x.46元。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0]46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周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用4000-5000元。

另查明,渝x号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又查明周xx现系城镇某口,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

庭审中,本院向周xx、唐XX释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两人以上可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损失比例受偿,因唐XX与周xx系外祖孙关系,两人当庭同意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份优先赔付给唐XX。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

1、医疗费。周xx主张医疗费450.17元。提供诊查费定额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发药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出院后周xx依医嘱产生门诊医药费450.17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方上所写的周xx的年龄为8岁,与周xx的实际年龄不符,且门诊用药中复方脑蛋白水解(思维聪)片是自费药。

2、后续医疗费。原、被告认可周xx后续医疗费4000元。

3、残疾赔偿金。周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提交户籍,村X镇某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周xx在事发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2008年已经因重庆监狱征地农转非并与唐XX于同年在城镇某买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户口、房地产权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残疾等级无异议,认为村X镇某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未明确说明农转非的时间,周xx所请求的计算系数也不合理,故认为周xx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加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元/天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5、护某。周xx主张护某1520元(19天×8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及周xx父亲周X请假照顾周xx的请假条及工资证明。三被告认为无周X的劳动合同且单位未在工资证明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周X的收入减少不认可。另外,周xx在住院期间有一段时间处于重症监护,按医疗惯例无须护某。

6、营某。周xx主张营某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周xx需要加强营某,不认可营某。

7、交通费。周xx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客运定额收据证明。三被告认可周xx住院及恢复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认为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主张。

9、鉴定费。重庆某物流公司与xX认可周xx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收费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住证明,承包协议,假条,工资证明,车票,居委会、镇某、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周xx受伤,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被告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周xx的身体健康,故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周xx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渝x号大货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亦应对渝x号大货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对原告周xx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周xx后续医疗费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周xx鉴定费1600元,周xx与xX、重庆某物流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周xx所提交的病历和门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三被告认可,虽然门诊病历上的年龄与周xx本人不符,但结合该病历诊疗的部位及描述的病状与周xx相符,本院对周xx医疗费450.17元予以主张。被告认为门诊用药中复方脑蛋白水解(思维聪)片是自费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结合周xx所提交的当地居民委员会、镇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周xx事发时虽不是城镇某口,但其已于2008年因征地农转非并在城镇某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某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依法主张周xx的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12%)。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周xx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重庆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主张周xx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

4、护某。周xx住院19天,在重症监护某间按医疗常识和惯例亦不需要医务人员以外的人护某,本院根据住院诊断和病历,确认该期限为5天。周xx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系其父亲周军在进行护某并证明了其父亲的工资收入,故周xx的护某为1120元。

5、营某。周xx虽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某,本院结合周xx多处残疾的事实酌情主张周xx营某200元。

6、交通费。由于周xx受伤后,伤者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周xx交通费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xx受伤后多处残疾,精神上确实受到很大损害。本院对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本案中,周xx所受损害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包含残疾赔偿金x.60元、护某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x.80元,因唐XX案中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满,余款x.80元及医疗费450.1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某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97元由xX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3元(含xX支付医疗费x.4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周x.80元,被告xX赔偿周x.97元(品迭已支付的费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1600元;

三、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xX承担(此款原告周xx已缴纳,被告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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