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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刘某丁寻衅滋事、赌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赌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赌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号。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赌某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赌某、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丁犯赌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武某、刘某丁与同案人武某明、王小飞、彭某国、黄某相互纠合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2011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与同案人武某明(在逃)在本市X区东方超市“快意空间”电游厅玩游戏,被告人刘某丙买了200元人民币游戏币赢了600分,被告人刘某乙要求电游厅兑换200元人民币现金。电游厅工作人员开始不同意兑换,被告人刘某乙就用手用力拍打电游机,电游厅工作人员就给被告人刘某乙兑换了200元现金。但双方为此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及同案人武某明一起拿起游戏厅不锈钢凳子砸打工作人员,打完后被告人等即逃离现场。因发现同案人武某明被游戏厅工作人员抓住扣留,被告人刘某丙就要被告人刘某乙调人来帮忙,被告人刘某乙即打电话给同案人王小飞(已被行政处罚)要其过来帮忙,把武某明抢出来。同案人王小飞赶到后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重新返回游戏厅,拿起凳子追打游戏厅工作人员,被害人单武某见势不妙就往游戏厅外逃走,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武某等人立即追去,在路上遇上同案人王成(在逃)及其带来的两个人,被告人刘某乙告知王成情况后,同案人王成便说“搞”(指打的意见),随后带人追打被害人单武某。同案人王成用砖头砸打,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用凳子和拳头击打被害人单武某。随后均逃离现场。被害人单武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贺伟民、左震华、孙靖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武某对被害人单武某、贺为民所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二、赌某

2011年3月9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丁以李冬生(已被行政处罚)的身份证在本市X区火车站旁的军供宾馆开好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两兄弟以该房为据点,电话联系其他参赌某员来该房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某,规定每把牌庄家开庄为300元、500元、800元不等,闲家则为10元至1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李冬生负责抽水子,抽来的水子钱由被告人刘某丁负责保管,被告人刘某丁负责提供吃饭、饮料等,除去共同开销外,余款皆归被告人刘某丁。

1、2011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纠集彭某国(已被行政处罚),外号“X”、彭某戊(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军供宾馆进行赌某,当晚输赢4000-5000元,抽水子达2000余元人民币。

2、2011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纠集彭某国、外号“X”、彭某戊等人在军供宾馆房间进行赌某。当晚输赢达4000-5000多元,抽水子达2000多元人民币。

3、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纠集彭某国、外号“X”等人在军供宾馆房间进行赌某。当晚输赢达4000-5000多元,抽水子达2000多元人民币。

4、2011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纠集彭某国、黄某(已被行政处罚)、外号“X”等人在军供宾馆房间进行赌某活动,当晚输赢均达4000-5000元,抽水子2000多元人民币。

5、2011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纠集彭某国、黄某、外号“X”、彭某戊等人在军供宾馆房间进行赌某。当晚输赢达4000-5000多元,抽水子达2000多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武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和对案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赌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赌某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主犯,被告人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在赌某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赌某,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开设赌某或者以赌某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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