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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FREDDUNHILLLTMITED与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St.(略)’s,(略),(略),(略)。((略)伦敦圣詹姆斯杜克街X号,英格兰。)

授权代表(略)(凯瑟琳·路易丝·坎农),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汉城皮具礼品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略)档。

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与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邓希尔公司是“(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03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皮具店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略)”商标的公文包758只、皮带及包装礼盒213盒、钱包150只。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主要媒体上书面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查询报告,证明“(略)”商标在中国受法律保护;

3、上海市公安局第(略)号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查获被告陈某某销售的假冒“(略)”商标的公文包758只、皮带及包装礼盒213盒、钱包150只;

4、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陈某某销售的“(略)”公文包、皮带及包装礼盒、钱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希尔公司于1983年5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皮革和人造革制品,有效期至1993年5月14日。上述商标有效期届满前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5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皮、箱和旅行包、公文包、文件箱、钥匙包、皮夹子、手包、钱包、钱夹、行李带。原告邓希尔公司于1997年6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和帽,有效期至2007年6月20日止。

2003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即对被告陈某某进行讯问。根据讯问笔录,被告陈某某供述其曾经销售假冒“(略)”商标的皮具箱包。此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店辅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略)”商标的公文包758只、皮带礼盒213盒、钱包150只。之后,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假冒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758只仿冒“(略)”商标的公文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284元;213盒仿冒“(略)”商标的皮带礼盒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25元;150只仿冒“(略)”商标的钱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50元。

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对陈某某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一事进行调查。根据市质监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自认曾销售过假冒“(略)”商标的皮具,也销售过假冒其它名牌的皮具,总共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万元。

2003年12月31日,市质监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某销售的假冒“(略)”商标的758只公文包、213盒皮带礼盒、150只钱包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希尔公司是“(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原告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其核定使用范围与本案系争的产品没有关联,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市质监局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主管机关查获了被告陈某某销售的未经原告邓希尔公司许可的,标有“(略)”商标的商品,被告陈某某在上述笔录中也已承认其确实销售过假冒原告邓希尔公司“(略)”商标的皮具。因此,在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市公安局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邓希尔公司提出因被告陈某某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而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对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略)(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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