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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郭某系未成年人,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青、贾学芳、指定辩护人徐华斌,社会调查员王秋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地板上的价值人民币1672元的多普达S90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至本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学籍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罪均没有表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罪也无不同意见。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在作案时未成年,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一时冲动,犯罪后尚能主动投案自首,其父母亲积极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处罚意见表示赞同。

社会调查员上海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普陀分站的王秋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全面反映了被告人郭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原系本市平江便利店送货员。2009年8月19日10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送货,见室内无人,窃得该公司放置在办公桌上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人郭某将赃款全部化用。

同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仍利用送货之机,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送啤酒,趁被害人吴某某将啤酒搬进室内时,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床头地板上正充电的多普达S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父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父母亲的陪同下至本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其父母亲又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悉数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人郭某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1年7月1日,但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父母亲陈述,当时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将被告人郭某的出生年月故意报大,而郭某的出生日期实为1993年6月28日,并由证人郭某某证言及郭某小学提供的小学生学籍表加以印证,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仇某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财物被盗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了其所在公司的经理办公室桌上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事实,同时证人李某某证言还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曾在钱款被盗前去过公司送货。

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曾在平江便利店打工,负责在小区内送货上门,2009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离开后没有再回来。

4、被告人郭某的多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09年8月在本市X路X弄送货时先后二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退赔了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6、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主动到该所投案的事实。

8、证人证言及安徽省利辛县X镇郭某小学提供的安徽省小学生学籍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郭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因父母亲来沪打工,自幼在原籍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三年前祖母去世,被告人郭某便辍学来沪随父母亲共同生活,但其父亲脾气暴躁,对被告人郭某管教甚严,方式方法简单。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7月经亲属介绍,至便利店当送货员,工作虽然艰辛,但被告人郭某依然能克服,表现也较好。由于其原本性格内向,不善言词,平日与他人交往沟通较少,同时也没有染上吸烟、喝酒、上网等不良习气,应该讲,被告人郭某此次犯罪带有偶然性。又查,被告人郭某以前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记录。庭审中,控辩双方也对被告人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法庭递交了帮教计划,请求法庭给予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给社会造成危害,真诚表示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父母亲能积极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因财产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单处罚金以及社会调查员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他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过早辍学,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尚未成年便开始打工。在城市的生活里,渐渐滋生了强烈的虚荣心,面对金钱,在道德准则、遵纪守法与物质享受、违法犯罪之间,被告人郭某选择了金钱与物质享受,以至于对社会、对被害人、对家庭及对本人都造成了伤害。作为被告人郭某的家长只关注被告人的平日生活起居,未意识到被告人世界观及思想的变化,未及时给予引导和有效的约束,使得被告人误入歧途,触犯刑律。对此,希望被告人郭某通过审判等一系列教育、挽救活动,能从中吸取教训,应该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在社会和家庭的帮助下,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郭某的父母亲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工作的同时,也要注重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除了保证他们健康成长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注重方式方法,引导他们遵纪守法,尽到法定监护职责。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从挽救、教育青少年罪犯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钱伟菊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姝姝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钱伟菊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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