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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风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东方中泽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神龙车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东方中泽油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中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方中泽公司经某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风汽车公司就第(略)号“神龙车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某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东风汽车公司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理由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中。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旨在解决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况。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某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神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润某油、润某石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汽车、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东风汽车公司依此条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要遵循的是申请在先原则。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虽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但依上述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东风汽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东方中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东方中泽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4类润某油、润某石墨、润某、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某滑油、传动带油脂、皮带油、工业用某、兵器(武器)用某滑油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东风汽车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2类汽车、轿某、厢式车、载重汽车、公共汽车、特种汽车、电车、救护车、车辆用某压系统、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某动齿轮、专用某卸汽车、电动车辆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21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东风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神龙车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4月8日,东风汽车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神龙”为东风汽车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经某风汽车公司的长期宣传和倾力打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某商品类似。3、东方中泽公司的行为是对东风汽车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某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复印件等主要证据。

东方中泽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东风汽车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了北京标龙京津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照片、发票的复印件,以及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照片、发票的复印件、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用某证明汽车与润某油、润某石墨、润某、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某滑油、传动带油脂、皮带油、工业用某商品类似。

另查,东风汽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兵器(武器)用某滑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东风汽车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6月18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1年4月14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对于何某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滑油、润某石墨、润某、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某滑油、传动带油脂、皮带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车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构成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工业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

鉴于第x号裁定已确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且原告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兵器(武器)用某滑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相类似,因此,在润某油、润某石墨、润某、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某滑油、传动带油脂、皮带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工业用某、兵器(武器)用某滑油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风汽车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某律部分错误,本院应当予以部分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神龙车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所涉的针对第(略)号“神龙车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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