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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组,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住址同上。

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X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和被告在1999年2月相识不久就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Xx。2000年8月20日办理结婚证,当时我才16岁。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打骂,现在伤疤还清晰可见。由于在家过不出来日子,我2005年外出打工。我们无法在一起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08年3月5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我们离婚后,被告向我保证改过自新,要求复婚,我们在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证。复婚后被告本性不改,还是经常对我打骂,我不得不离家出走。2009年3月走后至今未回过家,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民诉法》、《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田XX离婚。2、孩子田X、田Xx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巫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77.13平方米房屋是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我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田XX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田X、田Xx。3、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不是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是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2000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X,X年X月X日生育田Xx,双方购得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面积约77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离婚。二、田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田Xx随原告郭发翠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X镇XX商贸大厦附三楼房屋一套归郭XX所有,由郭XX补给田XX人民币5万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2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万元。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万元。五、第四项中的债权由原告收回后,债务由原告归还,上列所有款项相抵后,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3月7日郭XX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义务,将应付的4万元给付给田XX。2008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外出务工,其收入在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有存款10.2万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2009年至今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8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本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位于巫山县X镇XX商贸大厦附三楼房屋一套,办房产证登记为重庆市X镇X路X号,是同一套房屋,权利人郭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田XX出具的收条,本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631-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务工的收入,以原告的名义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存款10.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主张田X、田Xx随自己生活,结合某案双方原离婚协议,应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主张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的原告应履行的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完毕,故该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婚前于2008年4月15日在被告存折上取出人民币6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田XX随被告田XX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田Xx随原告郭XX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义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存款1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各享有5.1万元。

四、原告郭XX的婚前财产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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