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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宗某甲、宗某乙、胡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宗某甲、宗某乙、胡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耿某于2010年6月4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解放区X街一胡某内东西走向,西侧为入口,东端无出口。三被告住房均在胡某的北侧,第一家为宗某甲居住,第二家为宗某乙,第三家为胡某,原告住房在胡某的东端。原被告均持有1953年由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地契,载明伙路长五丈二尺三寸,宽四尺。宗某甲持有的地契载明宅基南北宽为三丈零五寸。1987年5月18日,耿某的父亲耿某顺与胡某的父亲胡某胜签订协议书,对相邻关系做了处理。。后宗某甲与宗某乙家翻盖房屋,宗某甲还将自家门前道路修建为水泥路面,并将下水道进行了预埋处理。胡某内其余路面为未经硬化的土路面。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用道路,故诉至法院。

原审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公用的道路最宽处为2.58米,最窄处为108米。宗某甲家南北宽为10.05米。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相邻纠纷。原告诉称宗某甲家房屋侵占了公用道路,但现场勘验,宗某甲家门前台阶距胡某南侧房屋的距离为1.8米,地契载明的路宽为四尺,换算为公制单位应为1.33米,符合地契要求的尺寸。且宗某甲家地契载明的房宽为三丈零五寸,换算公制单位为10.17米,测量所得是10.05米,亦未超出相应范围。原告起诉三被告侵占公用道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恢复公用道路原貌,由于被告已将道路硬化,拆除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大家的通行,因此对恢复道路原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宗某甲堵塞下水道的事实,且经勘验宗某甲家门前下水道并未堵塞,所以要求宗某甲疏通其门前的下水道同样缺乏事实基础。故判决: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耿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三被上诉人恢复与上诉人共有的道路原貌,将其垫高的10厘米、毁损的道路X路的台阶拆除并修缮(施工费约2000元),确认宗某甲房屋侵占共有道路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疏通其门前的下水道;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勘验测量有误,错误认定宗某甲没有占压共有道路。宗某甲地契的尺寸换算应为10.08米,原审错误换算为10.17米。原审测量的宽度多出的实际并不是三家共有道路部分,而是胡某南侧孙、曹、杨某家建房时预留的房屋滴水部分。因此,上述错误造成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占压共有道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三被上诉人建房前胡某道路平坦、排水通畅而建房后的胡某现状是道路坑凹不平,行走、排水困难,原审没有对宗某甲家门前下水道进行勘验,就错误认定其没有堵塞原有下水道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三被上诉人当庭均答辩认为原审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有无占有胡某共有道路和堵塞下水道的事实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在审理中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相邻纠纷,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占压公用道路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和本院对现场的查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说明三被上诉人占压了公用道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下水道的排水问题,根据现场情况,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协商沟通,三被上诉人对自己家的下水道进行了改修,上诉人未参与,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要求被上诉人宗某甲堵塞了下水道而要求疏通其门前的下水道,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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