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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张某某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车号为豫x,2007年10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19日9时许,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与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自卸半挂车尾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占富和豫x乘坐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于2007年12月28日下达了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占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属于连环撞车,同时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王波驾驶的吉x—吉x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此向南行驶,其车辆因交通堵塞遇停车的由王立卿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万事达牌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同时吉x—吉x挂号车左侧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右后尾部刮擦,致使豫x号车又与前方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华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撞击。此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豫x车乘车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07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下达了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国亮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立卿、李继龙、王小林无责任。

在以上发生事故的同时,在京珠高速公路x+220m处李国福驾驶冀x—冀x挂号欧曼—八匹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此向南行驶,大雾天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波驾驶吉x—吉x挂号解放—通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吉x—吉x挂号车左侧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右后尾部撞击,又使豫x号车头与前方由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自卸半挂车尾部撞击。同时吉x—吉x挂号车头右侧又在右前车行车道因遇交通堵塞停车的由王立卿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万事达牌重型半挂车左侧撞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豫x车乘坐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2007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下达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国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波、张某某、王国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卿、李继龙、王小林无责任。

2008年初受害人李继龙作为原告起诉张某某等人,2008年5月10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给付李继龙赔偿款x.9元。

2008年原告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起诉张某某等人,2008年6月16日(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63元。

原告张某某和王小林于2008年起诉长春福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及王国亮、曹某某等人。2008年5月10日河北省邢台县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应承担此事故各方总损失x.33元的95/300(x.x/300)。认定司机王小林共计费用1192.9元X95/300=377.51元。

原告的豫x车辆于2007年10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被告总是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少赔和拒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豫x参保的合理赔偿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肇事对方车辆加入交强险的,由对方车辆在加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豫x承担了应赔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交强险范某内损失4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某的豫x号车挂靠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4、保险单二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份;6、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354、396、X号民事判决书3份;7、2009年10月12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且在被告处投保加入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已按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履行赔偿受害方义务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应优先赔偿,被告不应先赔偿的规定。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某的豫x号车应由对方肇事车辆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额。第一,原告不知道对方车辆加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法要求理赔;第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就没有要求被告赔偿。针对原告的理由,本案只对原告举证证据请求范某内的赔偿予以审理。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一致。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7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一座、二座各为6万元,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财产损失险种。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的豫x号车应赔偿长春市福威汽车发达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应赔偿豫x号车乘坐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应承担豫x号车乘坐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王小林人身损害共计费用1192.9的95/300),由于张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未投保车辆财产损失险种,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费用应为x.72元(张某某的豫x元车辆损失及其本人人身损害共计费用x.33元,扣减自车损失x元和鉴定费用2200元后的数额x.33元的95/300,即为x.7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上述费用,因被告未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后,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生效成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豫x元车辆造成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属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乘车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乘车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张某某本人驾驶车辆人身损害款x.72元,均属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某之内,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已垫付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加入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后才能理赔的反驳,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选择,也是原告行使诉权的选择。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赔偿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造成乘坐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x元,造成驾驶人员张某某人身损害款x.72元。合计款为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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