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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三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翁才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季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那英演唱的《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收录了那英《一笑而过》、《我不是天使》、《反省》、《贪恋》、《哭过以后》、《船》、《像我这样的情人》、《爱依然》、《争分夺秒》、《再会不再见》共十首歌曲。原告对上述十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3年3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略).com)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下载和试听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经济部公司执照;

2、原告的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

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国际唱片业协会的《版权认证报告》;

4、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CD;

5、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编著,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的《音像市场管理手册》中《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简介》、《涉外音像制品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程序简介》两篇文章;

证据3-5证明原告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

6、(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6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7、(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8、国际唱片业协会《版权认证报告》的公证认证费用发票;

9、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证费用发票;

10、(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费用发票;

11、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7-11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仅能在北京地区使用;3、原告并未证明其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4、被告的行为系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5、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6、被告已经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涉案的下载试听链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网页下载内容;

证据1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络音乐试听下载收费标准;

证据2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系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经营的文化娱乐类电子网站,该网站的域名包括:www.(略).com、www.(略).com.cn、www.(略).com.cn。

2003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域名为:www.(略).com,名称为“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网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下载公证。该公证书记载,“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中的“电台-CD欣赏栏目”,介绍了涉案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并提供了该专辑歌曲的下载试听链接。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被公证处下载、刻录于光盘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包括了《一笑而过》、《我不是天使》、《反省》、《贪恋》、《哭过以后》、《船》、《像我这样的情人》、《爱依然》、《争分夺秒》、《再会不再见》共十首歌曲。

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原告是否是涉案那英《我不是天使》的录音制作者;2、被告是否已经删除了本案系争的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在《音像市场管理手册》中明确了国际唱片业协会是其会员的录音制品的认证机构。《版权认证报告》确认原告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在正版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CD封面上,录音制作者署名是原告。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

被告认为: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并不具有进行版权认证的权利;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那英系原告旗下艺人,因此《版权认证报告》的内容并非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处理范围;3、《版权认证报告》中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封面上的录音制作者署名为(略),该署名与原告名称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5日,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国权(1994)X号),该通知中明确:“国家版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该会会员在授权我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版单位出版录音制品时,将由该会开具由该会亚太地区总部盖章和监理签字的‘权利认证书’……该会进行权利认证的期限为3年”。1996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国外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组织,必须是国家版权局已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第七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一般在北京设立并派驻1名代表,机构人员不得超过5人,驻在期限为3年。2001年1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的函》(国权[2001]X号),该函中明确:“我局于1994年10月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当时指定认证的期限为三年。……1999年5月继续指定该协会承担认证工作……最近,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延长驻在期限。经研究,我们同意该协会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2004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并变更首席代表和办公地址的函》(国权(2004)X号),该函再次明确:“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是经我局批准的在华从事涉外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我局同意该协会北京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根据上述文件,可以认定,国际唱片业协会系目前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具有为其会员的录音制品进行权利认证的资格。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由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在形式上符合国家版权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且经过了公证认证。在该报告中,国际唱片业协会确认了原告系其会员,那英系原告旗下艺人,确认了原告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因此,该《版权认证报告》可以作为原告系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被告并未就原告不是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作者。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删除。

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那英涉案CD的下载试听链接。

本院认为:在2003年12月1日本院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明确被告已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涉案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原告代理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在2004年2月14日庭审时,通过登陆“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查明该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电台-CD欣赏栏目”及那英《我不是天使》下载试听链接已被删除,网站上的相关网页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相符。根据上述事实,在原告并未就其反悔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本案系争的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递交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是否可以在上海地区使用;3、被告在其“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中提供涉案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原告的经济部公司执照及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并进行了公证认证。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上载明“仅限用于公务使用,华纳音乐,Re:IFPI海外盗版查缉用,日期:92年4月23日”,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将该登记证提供给IFPI的时间是1992年4月23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目前依然合法存在。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经济部公司执照及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均经过了公证认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成立,依法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目前已终止的相关证据。而从台湾公证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上92年4月25日及公证章上2003年4月25日的日期标注,可以认为前者是台湾地区对年份的习惯性用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存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诉讼材料上“在大陆地区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区:北京”是指在大陆地区获取相关公证文书的地点是北京市公证处,并非对诉讼材料使用的限制。

被告认为,诉讼材料上的上述表述明确了诉讼材料均只能适用于原告在北京地区提起的诉讼,不能在上海地区使用,在上海地区使用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材料已经经过公证认证,符合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在该材料上标明的“在大陆地区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区:北京”字样并不能否定上述材料已经具有的法律效力。原告仅需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即可使用上述诉讼材料。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递交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在上海地区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中提供涉案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认为,其系纯文学网站,并非专门提供MP3的下载网站,其所提供的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是为了介绍评论部分音乐节目,及其网站上的部分原创中文作品。在其网站栏目中亦是使用CD欣赏,仅允许个人在线欣赏,并未允许个人下载歌曲,且被告并未就上述事项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该种行为影响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必然导致原告本身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录音制品及发行涉案录音制品时,可能获得合法收益的减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系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试听链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录音制品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向公众传播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03年4月10日删除了本案涉及的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版权认证报告》的公证认证费用、原告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证费用及原告为获取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出的5万元的律师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发生了相关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美国苹果网站的音乐下载收费标准,并非原告网站的音乐下载收费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推测的涉案每首歌曲2,500次的点击次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的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对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2元,由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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