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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诉某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鲁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段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诉某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03年9月20日、2003年12月1日分别达成租赁协议各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铸造车间、后桥车间、成品库及相应空地,每年租金共计7.2万元,其中后桥车间的租赁协议2005年到期,其余租赁协议2006年到期。双方约定当年租金一次付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且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纳租金。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占某原告的车间及空地;2、被告支付占某原告车间及空地的费用292,887.8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3、被告按每日197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腾出占某原告车间及空地之日的费用;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非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双方所签合同不合法,被告已交付原告的房租不应由原告收取,原告提起诉某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292,887.89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出占某原告车间及空地之日按每天19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3、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腾出占某原告的车间和空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房屋租赁关系;2、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三份租赁协议所涉房屋属于原告;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然占某原告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协议涉及房屋在被告不知产权的情况下出租,且2003年9月20日协议上没有盖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产有些是涉及破产企业的房产,平面图上显示房屋的名称和原告起诉某名称不符;证据3中的建筑物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占某。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行荥阳支行向被告所发公告,用以证明房租应交给农行;2011年8月1、2011年9月5日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权属有争议;2、收据18张、税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4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公告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归他人所有,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租赁房屋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06年8月29日仍向原告交付租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告,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通知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通知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铸造车间及空院各一处,租期1年,年租金为3万元,后双方就该份协议另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继续租赁原告铸造车间及空院,租期为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底,每年租金3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第二年租金在次年第一个月付清。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后桥车间一处,租期为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每年租金为3.2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同年12月,原、被告另签订第三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老仓库及旁边空地一处,租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每年租金1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当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在次年第一个月付清。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房屋及空地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9.7万元,剩余租金未予支付。上述三份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现上述三份协议涉及房屋仍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关于被告租赁原告的铸造车间及空院,年租金为3万元,故每日租金为82.1元;后桥车间年租金为3.2万元,故日租金为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协议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支付全部租金,合同到期后又未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租赁房屋及空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某原告车间及空地的费用292,887.89元(从被告起租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其中原告租赁被告铸造车间及空地每天租金为82.1元,故自被告起租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32,167元;后桥车间每天租金为87.6元,故自被告起租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98,132元;老仓库及旁边空地的年租金为1万元,故自被告起租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6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90,299元,被告已支付19.7万元,仍欠293,299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占某使用租赁房屋及空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92,887.8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19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出占某原告车间及空地之日),根据原、被告所签三份合同,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7.2万元,现合同所涉房屋及空地仍由被告占某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支付租金19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非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实际租赁、占某、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故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所租原告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空地;

二、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八角九分;

三、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按每日一百九十七元向原告郑州市蛟龙泵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腾出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郑州市大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某

助理审判员张某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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