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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B-X室。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韵公司、被告超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海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时间自2000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人民币1500万元。至2001年9月26日合同期满,海韵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400万元要求借新还旧。于是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贷款时间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115‰。同时原告与超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人民币1400万元。2002年6月23日贷款期满,海韵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韵公司归欠款1300万元,偿付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并判令超艺公司对海韵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海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01的借款合同;2、2000年9月27日的借款凭证;3、原告与海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01的借款合同;4、原告与超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保”的保证合同一份;5、2001年12月24日的借款凭证。

被告海韵公司、被告超艺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海韵公司签订编号为(略)-01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韵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按季结息;借款担保人为上海华夏世纪企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海韵公司放贷人民币1500万元。至2001年9月26日合同期满,海韵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海韵公司要求借新还旧,原告表示同意,双方遂于2001年12月24日又签订编号为(略)-01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韵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时间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115‰;借款担保人为超艺公司。同时原告与超艺公司签订编号为“(略)保”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超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海韵公司放贷人民币1400万元,海韵公司即用该款归还了前(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2002年6月23日贷款期满,海韵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30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后,现海韵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属违约。海韵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与海韵公司协议以新贷还旧贷,在借新还旧合同中却写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保证人超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与海韵公司协议以新贷还旧贷,超艺公司也不是旧贷中的保证人,故超艺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付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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