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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马某某、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3)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黄某某与马某某系舅舅与外甥女关系,马某某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之间系经营合同关系。1995年7月10日,黄某某向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汇付10万元,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借条由马某某签名。2002年8月黄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以马某某于1995年7月10日、1996年4月4日、4月5日、以及1998年4月12日向黄某某借款合计12万元,于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先后还款99,500元为由,要求马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于1995年7月10日收到的借据写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借款10万元,实际收款人也是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黄某某认为该10万元系马某某个人借款的证据不足。同时,(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于1999年1月4日、8日、12日在马某某处的提款作折抵归还其余2万元的借款。2003年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2、黄某某为与马某某核对帐目而向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原会计邵慧影处取得记载双方款项往来的便条一张。该便条记录了黄某某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以及黄某某与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中黄某某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款项往来情况为:黄某某于1995年7月11日通过汇票借给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10万元,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于同年7月31日还款5万元(汇票),9月13日还款3千元、2千元(现金),9月22日还款3.3万元(汇票)、2千元(现金)。上述内容的记载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财务帐册的记载一致,其中两笔以汇票方式的还款合计8.3万元已查实由黄某某收取。便条中载明涉及黄某某与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4万元款项,黄某某已经提起诉讼,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3、黄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除本案外,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黄某某与马某某相关的诉讼案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上述相关案件审理中,黄某某与马某某在结算上存在着借款和还款不能一一对应的状况。黄某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示过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会计提供的便条,但未对便条中的记载内容提出过异议。4、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经营期限届满日为1997年5月30日,1999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以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名义向黄某某借款,所借款项亦由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收取,因此,应当认定黄某某系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发生借款合同关系。黄某某所持的便条具有对帐单性质,结合该对帐结果以及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帐册、证人证某、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汇款凭证,应当认定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已经归还黄某某9万元,黄某某认为未收到还款与事实不符;马某某认为便条上记载了另外2.5万元亦为本案的还款,由于该2.5万元的还款未在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帐册作相应的反映,证人邵某影证明该款系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及黄某某与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存在着结算关系等因素,故不能认定2.5万元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还款。黄某某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黄某某的利息损失可以自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2年贷款年利率5.31%计算,黄某某要求自2002年4月28日为利息计算起始点,由于黄某某并非于该日向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主张权利,故黄某某的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依其与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之间的经营合同负责商行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对外应由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承受,黄某某要求马某某承担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结欠的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黄某某对马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驳回,其未有新证据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向马某某作诉讼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1万元;二、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31%的年利率支付黄某某从200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1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1万元×5.31%×天数÷365);三、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20元由黄某某负担2459.20元,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负担41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并依上诉人原诉请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为其是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马某某的要求,才将人民币10万元划入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帐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依据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核对帐目而向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原会计邵慧影处取得记载双方款项往来的便条、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财务帐册、从上海银行会计档案库调取的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相应的票据档案,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中的9万元,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以汇票方式支付的两笔还款人民币8.3万元,其汇票载明用途为归还货款,而不是归还借款。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另收到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还款人民币7千元,也无上诉人相关的签收依据。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核对往来款帐目的便条在(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一案中未经确认。⑵、关于证人证某,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原会计邵慧影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往来款帐目便条的“借”、“贷”会计记帐方式发表意见,其证言并未涉及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是否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中的9万元的事实问题。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黄某某不存在本案系争款项的借款事实,且已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中,关于对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核对往来款帐目的便条中相关款项的认定问题上,未涉及本案系争款项。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某对其关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以汇票方式支付的两笔还款人民币8.3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提交了其汇出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和郑石国的中国银行太仓支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该10万元是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马某某的要求,替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支付所欠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郑石国的货款,但上诉人黄某某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某表示,其从未要求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郑石国任何款项,上诉人黄某某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

另在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共同确认,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无货款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存在本案系争款项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是否已将本案系争款项中的人民币9万元归还了上诉人黄某某。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存在本案系争款项的借款事实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某某以转帐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并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了载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为借款人的人民币10万元借据。对此,上诉人黄某某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马某某个人借款,是应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要求才将上述款项划入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帐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系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存在借款事实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是否已归还本案系争款项中的人民币9万元问题。上诉人黄某某根据其汇出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和郑石国的中国银行太仓支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以汇票方式支付的两笔还款人民币8.3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其为该商行垫付的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郑石国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既未提供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与广州享邦运动时装有限公司、郑石国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系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要求汇出上述款项的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存在其它款项往来事由。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以汇票方式支付的两笔还款人民币8.3万元,系为归还本案借款。至于人民币7千元部分的还款问题,依据证人邵某影对记载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款项往来便条中涉及本案系争款项部分的证言、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帐册,及鉴于上诉人黄某某未曾对记载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款项往来便条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款项往来便条中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已收到本案系争款项中的人民币7千元还款的记载是真实的,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的还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利申体育用品商行已经归还上诉人黄某某本案系争款项中的9万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2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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