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陆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半岛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初,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陆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陆可公司)因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3日,圣陆可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开业,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现任股东为齐某和张某,其中,齐某出资人民币25.5万元,占51%,张某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占49%;齐某出任执行董事,张某任监事;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每月按期将财务会计报表送交各股东,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等。2003年7月15日,圣陆可公司将2002年9月至同年12月的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总帐、分类帐各1本,记帐凭证4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装订成1本),2003年1月至同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各6张交给了张某。2003年8月,张某将上述财务资料交还了圣陆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圣陆可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每月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表,故张某要求圣陆可公司提供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至于“附属明细表”,根据现已查明的圣陆可公司以前交给张某的有关资料中,并无该项报表,故圣陆可公司可以不交付。关于会计帐簿,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有交付之义务,圣陆可公司的章程亦未规定应当向股东送交,但是张某同时系圣陆可公司的监事,根据章程的规定张某可以查阅。因在张某起诉前,圣陆可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则其仅需履行其余部分义务。关于张某是否利用掌握圣陆可公司的经营情况实施了损害圣陆可公司的行为,原审认为,圣陆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张某的知情权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圣陆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送交2003年7月至9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二、张某可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查阅圣陆可公司2003年1月至9月的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总帐、分类帐,并预先通知圣陆可公司,圣陆可公司应当给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张某、圣陆可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圣陆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对于会计帐簿,原审既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均无规定公司有送交义务,却以被上诉人系本公司监事而认定其享有查阅权,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而非“监事权”纠纷,法律并无规定监事可以以诉讼方式主张监事权,故原审该认定理由错误;其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簿,应当说明查阅原因和目的,否则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得到公司以前的财务资料后实施了侵害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提供给被上诉人查阅的财务资料包括了各项会计帐簿,可见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系双方业已形成的惯例;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49%的股权,同时系公司监事,其远在北京,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故被上诉人为了解公司财务及经营的现状而要求查阅会计报表及帐簿,理由正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查阅财务资料的目的系为侵害上诉人利益,缺乏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权利。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成立之日起即为该公司股东,持有49%股份,且其兼任上诉人公司的监事,其为了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而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及帐簿,目的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财务会计帐簿的查阅方式,鉴于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有交付财务会计帐簿之义务,故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预先通知上诉人时上诉人须配合被上诉人查阅,并无不当,且合理可行。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得到公司以前的财务资料后实施了侵害公司的行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陆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翟骏
二ОО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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