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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等与被告李某、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系张某之妻)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张某之父)

原告蒋某(又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张某之母)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张某之长女)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张某之次女)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张某之子)

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

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时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周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等与被告李某、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胜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驾车载除赵某丙外的其他原告,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并致张某残疾。因肇事车辆登记通达公司为车主,且该车分别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9万元。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海,通达公司只是其挂靠经营的登记车主,应由李某海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通达公司已经为各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通达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情合理的要求,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承担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月25日11时,原告张某驾驶车辆载除赵某丙以外的其他原告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车上人员全部受伤,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张某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5日因颅骨凹陷性骨折和脑挫伤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张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8596.1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右某颧骨骨折、术后改变,张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40元。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杨某乙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6日出院,杨某乙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4388元。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蒋某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某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6日出院,蒋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4631元。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赵某丁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右某、右某腿软组织损伤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6日出院,赵某丁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4889.70元。

6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赵某丁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6日出院,赵某丁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3355.10元。

7、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赵某丁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上颌门牙脱落入住该院,于2011年2月6日出院,蒋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2079.50元。

8、上列原告的户籍资料、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夏邑县X镇福利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他原告均随张某共同生活;赵某丙、蒋某共有两个子女。

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张某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该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张某头部外伤,虽经治疗,其损伤已达8级伤残,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10、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损失为x元。

11、李某华等六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用的护工,原告已按每人每天50元支付了护工工资。

1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为(豫)P:(略),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已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某。

1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单号为x(略),证明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某。

被告李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海,其挂靠在通达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某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已由其垫付,应予扣除。同时某求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上以及诉状上使用了不同的“锋”和“峰”作为其名字,不是同一人,故对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于2011年2月5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杨某乙、蒋某、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的病情不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蒋某、杨某乙的户籍资料均有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提出鉴定费票据应是正规手写发票。

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作出认定:1、通达公司主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营养费并要求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并特别说明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医疗费用,但未说明通达公司一并垫付了营养费,故对通达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张某名字中的“锋”和“峰”,本院认为,在汉字同音字较多以及收住受伤人员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根据字音书写伤者名字,不应苛责,且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红十字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署名“张某”和“张某峰”姓名的相关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3、对于杨某乙等人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张某、杨某乙等全家人均因受伤而住院治疗期间,聘用人员进行护理是其客观需要,但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已按照其所主张某每人每天50元支付护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4、蒋某、杨某乙的户籍资料有改动,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件上确有显示,但从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城关镇福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仍可得到确认,故对被告就此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所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系书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本案中的两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上均载明通达公司为投保人,且两保险公司应当为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从减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通达公司依据该挂靠经营合同提出的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杨某乙、蒋某、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行驶至夏邑县X路与北御道十字交叉路口,与李某海为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通达公司经营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城乡快运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车上人员全部受伤。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为此出具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等人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张某于2011年2月5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他受伤的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张某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8级伤残。

同时某明,豫x号客车已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某。该车同时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某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某。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亚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有义务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要求,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以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由于李某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承保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即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

1、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通达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主张,对此不作审理,通达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某利。

2、误工费,张某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6月22日前一天,计148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6元÷360天×148天=6549.11元;杨某乙的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计13天,x.26元÷360天×13天=575.26元,其余原告因系未成年人或者年龄过大,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请求。

3、护理费,根据各受伤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请求,确认均需一人护理,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按每人每天44元计算,张某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应为44元/天×23天=1012元,其余原告住院均为13天,每人护理费应为44元/天×13天×5=2860元,合计3872元。

4、营养费,均按受伤原告住院期间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3+13×5)=17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数额同上,计1760元。

6、残疾赔偿金,张某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26元/年×20年×30%=x.56元。

7、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原告张某的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9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均系未成年人,至其成年分别需要6年、6年、12年,期间其监护人张某和杨某乙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张某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赵某丁的抚养费计算为x.49元/年×6年×30%÷2=9754.64元,赵某丁的抚养费相同,赵某丁的抚养费计算为x.49元/年×12年×30%÷2=x.28元;原告赵某丙、蒋某作为张某的父母,张某和其兄弟姐妹应对赵、蒋某行赡养义务,根据赵某丙、蒋某的年龄分别为66岁和65岁,对其计算赡养费的年限分别应为14年和15年,张某另有一姐,其应负担赡养费的二分之一,赵某丙的赡养费计算为x.49元/年×14年×30%÷2=x.83元,蒋某的赡养费计算为x.49元/年×15年×30%÷2=x.6元;虽然张某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多人,但其每年需要支付的扶养费尚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应据实计算。

9、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700元。

10、评估费,原告虽然主张某项费用,但因其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车损费,以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为据,确认为x元。

以上原告可以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其中人身权部分的赔偿合计为x.28元,财产权部分的赔偿为x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权部分x元、财产权部分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人身权部分x.28元和财产部分x元,合计x.28元,由于尚未达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该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19万元,故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原告自愿处分了赔偿请求权,大地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x元。被告通达公司虽然作为程序上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本案中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无论是通达公司的职工,还是实际车主的雇工,其驾驶车辆应当认为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或者从事雇佣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或者由其雇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等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张某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x元;

三、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和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丁

审判员黄舒林

审判员张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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