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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侯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购买雪佛兰科帕奇2.4MT汽车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x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向新希望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新希望公司依约向张某某交付了汽车。2007年11月17日,张某某向新希望公司交纳配件款7200元,新希望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了载明“品名:配件,金额7200元”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但新希望公司未依约向张某某交付汽车配件。后张某某多次要求新希望公司交付配件,新希望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为此,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买配件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某某依约支付了配件款,新希望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张某某交付配件。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希望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新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配件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希望公司负担。

新希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张某某所购买的车辆不是真皮座,经双方协商张某某提出要改装成真皮座,这样我公司收取张某某720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并对张某某的车座进行了改装。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我公司未履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答辩称:新希望公司称7200元配件款是改装座椅的,是不属实的。如果是改装座椅为什么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发票也没有注明。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新希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希望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因新希望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品名为配件,金额7200元,但未提供交给张某某什么配件的证据。现张某某以新希望公司没有交付配件,要求新希望公司返还配件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希望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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