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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30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蒙面进入杨某X家中,向杨某X索要钱财,后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迫使其交出身份证、银行存折,并将杨某X挟持到银行取款。因杨某X将存折挂失而使被告人杨某乙抢劫未遂。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再次蒙面持刀、携带手电等物闯入杨某X家,抢走现金60余元。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2011年2月28日去杨某X家目的是借钱,没有殴打、捆绑杨某X,也没有抢劫;之后再没有去过杨某X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蒙面进入杨某X家中,向杨某X索要钱财,并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迫使杨某福交出身份证、银行存折,强某让杨某X写下6500元欠条,之后将杨某X挟持到陕县温塘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在取款时杨某福趁机将存折挂失,被告人杨某乙抢劫未得逞离开。

2011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再次蒙面持刀、携带手电等物闯入杨某福家中,持刀对被告人杨某X进行威胁,抢走杨某X现金6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X陈述:2011年2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蒙面到我家中,称自己不是杨某乙,给我要钱。我看到情况不对,赶快往外跑并喊“救某”,被杨某乙追上按倒,后被拉到屋内捆绑。被迫将存放存折和身份证的地方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即挟持我到银行取钱,到银行称忘记密码存折挂失。2011年3月8日晚上已睡觉,有人将我屋门跺开,坐起看见一戴口罩、包头的年轻人,从声音、体态上知道是杨某乙,他持刀威胁抢走我60余元;

2、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杨某X家目的是抢钱。戴了口罩进入他家,否认自己的身份并向杨某福要钱,杨某X大喊“救某”。期间曾将杨某X捆绑,取得了其身份证和存折,为迷惑杨某福让其书写一张6500元的欠条。事隔一个星期后的一个晚上,再次持刀进入杨某福家,从杨某福身上抢走60余元;

3、证人姚XX证明:2月28日下午,一个老头和一个戴口罩的男子到银行取钱,老头称密码忘记,存折挂失。戴口罩的男子走后,老头称被那男子劫持捆绑殴打,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报警。

4、证人宁XX证明:被告人杨某乙2月下旬至3月12日一直住在自己家中,期间身体健康,没有戴过口罩;

5、证人张XX证明:2011年2月28日早上到杨某福家,看见一个戴口罩的年轻男子,杨某福坐在一个凳子上,戴口罩的男子自称是大营村人,找杨某X说事;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第二天现场勘查,杨某X家中地上有塑料绳子多条;

7、2011年2月28日杨某X脸部照片:杨某X脸上有伤;

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陆县看守所的临时羁押收据、挂失申请书、银行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第一次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第一次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借钱,戴口罩是因为感冒;没有第二次到被害人家,因证人宁XX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身体健康,没有疾病。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杨某乙的自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入室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审判员员九胜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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